(2015)双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介眉与湖南省智信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介眉,湖南省智信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王介眉。委托代理人秦佩舜,湖南省双峰县和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智信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大汉路仙人桥社区劳动安置门面12号1、2门面。法定代表人周仁杰,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王介眉诉被告湖南省智信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开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华丽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岁红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介眉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佩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智信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介眉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将本金17000元交付给被告下设的走马街分公司理财,双方签订了《委托理财合同》,约定理财期限半年,被告按合同将理财收益按月支付给了原告,但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本金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借口拒不归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日应支付原告逾期金34元,每日违约金85元,同时双峰县走马街分公司已于2015年1月12日与被告总公司合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理财本金17000元,支付至2015年3月26日止的利息1020元(按340元/月计算)及后段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每日支付逾期金34元、违约金85元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介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湖南省智信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双峰走马街分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湖南省智信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委托理财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双峰走马街分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双峰走马街分公司支付理财本金17000元,理财期限6个月,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月收益率为2%,逾期支付本金,每日按理财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并按实际违约时间支付约定理财收益的事实;4、理财收款凭单,用以证明原告将17000元交付给被告的双峰走马街分公司的事实;5、被告贴出的公告,用以证明被告湖南省智信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双峰走马街分公司的一切业务及相关工作人员全部并入湖南省智信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湖南省智信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本院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对上述证据1、2、3、4、5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介眉系自然人;被告湖南省智信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在湖南省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仁杰,注册资本10,000,000.00元,股东情况:周仁杰、贺付清、邹运良、荣美姣、曾运勃,经营范围:企业自有资金投资,商务咨询,财务管理及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及市场营销策划,房地产咨询服务,网站建设,软件开发,招商代理;2013年12月3日,被告湖南省智信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双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了双峰走马街分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注册资金为零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王介眉与被告湖南省智信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属的双峰走马街分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原告王介眉向被告湖南省智信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属的双峰走马街分公司交付理财本金17000元进行投资管理,约定理财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约定理财收益为年收益率24%(月收益率2%),理财收益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到期支付理财本金。同时双方约定违约条款:逾期支付理财收益的,每日按理财本金总金额的0.2%支付逾期金,逾期支付本金的,每日按理财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并按实际违约时间支付约定理财收益等。2014年6月26日原告王介眉按约向被告湖南省智信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属的双峰走马街分公司支付理财本金17000元,至2014年12月26日止,被告湖南省智信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属的双峰走马街分公司按月支付了理财收益(每月按收益率2%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理财本金,被告湖南省智信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属的双峰走马街分公司没有归还理财本金,也没有继续支付理财收益。2015年1月10日被告湖南省智信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贴出公告,向客户告知双峰走马街分公司的一切业务及相关工作人员并入湖南省智信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王介眉与被告湖南省智信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属的双峰走马街分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2、被告湖南省智信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归还原告王介眉本金17000元,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利息如何计算?3、被告湖南省智信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金和违约金。对于焦点1,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智信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属的双峰走马街分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约定原告直接交付17000元给被告下属的走马街分公司进行理财,且无论盈亏均按固定年收益率24%支付收益金,名为委托理财,实系借贷关系,应认定原告王介眉与被告下属的双峰走马街分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为民间借贷合同。对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王介眉与被告湖南省智信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属的双峰走马街分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月利率2%)和利息支付方式,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湖南省智信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双峰走马街分公司系被告的下属分公司,注册资金为零元,系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公司,且被告湖南省智信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向社会公告其双峰走马街分公司已并入被告,双峰走马街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湖南省智信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王介眉要求被告湖南省智信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介眉与被告湖南省智信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属的双峰走马街分公司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理财收益),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原告王介眉要求被告湖南省智信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的利息为1700元。对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王介眉与被告湖南省智信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属的双峰走马街分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理财收益),又约定了逾期金和违约金,之和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王介眉要求被告湖南省智信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智信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介眉借款本金170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的利息1700元,2015年5月27日起的利息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介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省智信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王介眉负担50元,被告湖南省智信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开海人民陪审员 康菁发人民陪审员 邓华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岁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