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与陈敏邦、姚瑞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8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住所地:浦北县县城城中新区泰禾新城14幢04、05、06、07号。负责人王天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米小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职工。被告陈敏邦,农民。被告姚瑞娟,农民。被告包曜豪,农民。被告庞开艳,农民。被告李绍新,农民。被告潘荫群,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与被告陈敏邦、姚瑞娟、包曜豪、庞开艳、李绍新、潘荫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洁坤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米小妹、何梁到庭参加诉讼。六个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陈敏邦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扩建蛇房。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敏邦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99941Q113083520331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陈敏邦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贷款用途为扩建蛇房。被告陈敏邦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归还贷款本息,即借贷后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陈敏邦不按时归还贷款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陈敏邦违反本合同协议任一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姚瑞娟作为被告陈敏邦的爱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包曜豪、庞开艳、李绍新、潘荫群被告陈敏邦的联保人,自愿为被告陈敏邦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敏邦发放了50000元小额贷款。至今,被告尚欠本金40345.47元、利息5945.77元(含罚息,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4月8日止,以后另计)。因被告陈敏邦没有按照《还款计划表》按时还清借款本息。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敏邦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姚瑞娟承担共同责任,被告包曜豪、庞开艳、李绍新、潘荫群依约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六个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由于六个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和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陈敏邦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扩建蛇房。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敏邦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99941Q113083520331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陈敏邦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贷款用途为扩建蛇房。被告陈敏邦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归还贷款本息,即借贷后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陈敏邦不按时归还贷款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陈敏邦违反本合同协议任一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姚瑞娟作为被告陈敏邦的爱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包曜豪、庞开艳、李绍新、潘荫群作为被告陈敏邦的联保人,自愿为被告陈敏邦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敏邦发放了50000元小额贷款。至今,被告尚欠本金40345.47元、利息5945.77元(含罚息,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4月8日止,以后另计)。被告陈敏邦没有按照《还款计划表》按时还清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敏邦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姚瑞娟承担共同责任,被告包曜豪、庞开艳、李绍新、潘荫群依约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及六个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敏邦向原告贷款50000元,尚欠本金40345.47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证实,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对原告起诉被告陈敏邦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陈敏邦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瑞娟是被告陈敏邦的配偶,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包曜豪、庞开艳、李绍新、潘荫群作为被告陈敏邦借款的保证人,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敏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陈敏邦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贷款利息给原告,逾期贷款利息应按照被告陈敏邦当时向原告贷款时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法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邦、姚瑞娟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的借款本金40345.47元;二、被告陈敏邦、姚瑞娟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0345.47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与被告陈敏邦、姚瑞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三、被告包曜豪、庞开艳、李绍新、潘荫群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57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陈敏邦、姚瑞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7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邱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刘洁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