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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温万春与周培、赵坚、张红、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大关县寿山煤矿有限公司、崇州市远航铜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万春,崇州市远航铜业有限公司,柯程鹏,柯友财,许宗玉,王艺静,王轶琰,梅喜雪,王棋平,任章诚,赵明,郑建华,周培,赵坚,张红,赵超,张茜,唐先吉,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大关县寿山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2608号原告温万春,女,汉族,1965年1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明向阳,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丹,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州市远航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法定代表人张茜。被告柯程鹏,男,汉族,1979年9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柯友财,男,汉族,1952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许宗玉,女,汉族,1952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王艺静,女,汉族,1979年4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王轶琰,男,汉族,1979年7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梅喜雪,男,汉族,1969年4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王棋平,男,汉族,1958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任章诚,女,汉族,1965年1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赵明,男,汉族,1963年11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郑建华,男,汉族,1965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康定县。被告周培,男,汉族,1986年4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赵坚,男,汉族,1961年1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张红,女,汉族,1961年4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赵超,男,汉族,1989年12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张茜,女,汉族,1980年10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唐先吉,男,汉族,1974年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关县。法定代表人王棋平。被告大关县寿山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关县。法定代表人王棋平。上述十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宪充,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十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官莉,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万春诉被告崇州市远航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柯程鹏、柯友财、许宗玉、王艺静、王轶琰、梅喜雪、王棋平、任章诚、赵明、郑建华、周培、赵坚、张红、赵超、张茜、唐先吉、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煤矿)、大关县寿山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山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万春委托代理人明向阳,上述十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宪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万春起诉称,被告远航公司与原告温万春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远航公司向原告温万春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还款日期2013年6月26日,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如被告远航公司到期未还款,应支付违约金(每日1000元)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柯程鹏、赵坚、张红、周培、郑建华、张茜、许宗玉、柯友财、赵明、任章诚、王轶琰、王棋平、梅喜雪、唐先吉、王艺静、天星煤矿、寿山煤矿于2013年4月28日分别与原告温万春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4月29日,被告许宗玉与原告温万春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其对远航公司50%的出资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张茜与原告温万春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其对远航公司50%的出资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周培与原告温万春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其对成都凯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45%的出资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质押担保;被告赵明与原告温万春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成都凯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55%的出资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质押担保;被告梅喜雪与原告温万春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四川富宏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60%的出资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质押担保;被告郑建华与原告温万春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四川富宏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0%的出资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质押担保;以上股权质押均办理了登记。2013年5月7日,被告王艺静与原告温万春签订《抵押合同》并登记,以牌号为川A***33的奔驰轿车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柯程鹏与原告温万春签订《抵押合同》并登记,以牌号为川A***17的奔驰客车、牌号为川A***8G的奔驰越野车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赵超与原告温万春签订《抵押合同》并登记,以牌号为川A***23的奔驰轿车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7日,原告温万春通过电子银行向被告远航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柯程鹏)转账支付7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远航公司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远航公司向原告温万春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28万元(利率按2%每月计算,自2013年4月28日计至2013年6月27日);2、被告远航公司向原告温万春支付违约金426万元(1000元/日,从借款到期之日2013年6月27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8月27日);3、被告柯程鹏、赵坚、张红、周培、郑建华、张茜、许宗玉、柯友财、赵明、任章诚、王轶琰、王棋平、梅喜雪、唐先吉、王艺静、天星煤矿、寿山煤矿对被告远航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十九被告共同答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同时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远航公司已偿还原告温万春79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原告温万春与被告远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远航公司向原告温万春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实际的借款起始日以银行的转款凭证上记载的日期为准。被告远航公司还款日期以本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准。借款的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利息。同时还约定王晓燕在中信银行成都锦绣支行账号为原告温万春付款账户,柯程鹏在工行成都龙舟路支行账户为被告远航公司收款账户。并约定,如远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除利息按照标准计收外,另外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10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违约金从本合同借款到期之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实际归还完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和利息之日止。2013年4月28日,被告柯程鹏、王艺静,王轶琰,梅喜雪,王棋平,任章诚,郑建华,周培,赵坚、张红,许宗玉、柯友财,张茜,赵明,唐先吉,天星煤矿,寿山煤矿分别与原告温万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远航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4月29日,被告张茜、许宗玉与原告温万春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其分别持有的远航公司50%、50%的股权为被告远航公司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质押反担保;被告梅喜雪、郑建华与原告温万春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其分别持有的四川宏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60%、40%的股权为为被告远航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反担保;被告周培、赵明与原告温万春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其分别持有的成都凯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45%、55%的股权为被告远航公司向原告温万春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上述质押担保范围包括:被告远航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远航公司应向原告温万春支付的其它款项、原告温万春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上质押均办理了质押登记。2013年5月7日,被告王艺静,柯程鹏,赵超分别与原告温万春签订《抵押合同》,分别以其所有的牌号为川A***33奔驰轿车,川A***17奔驰客车、川A***8G奔驰越野车,川A***23奔驰轿车为被告远航公司向原告温万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被告远航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远航公司应向原告温万春支付的其它款项、原告温万春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上述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7日,原告温万春通过电子银行向《借款合同》约定柯程鹏账户转账支付7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企业法人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划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温万春与远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温万春与柯程鹏、赵坚、张红、周培、郑建华、张茜、许宗玉、柯友财、赵明、任章诚、王轶琰、王棋平、梅喜雪、唐先吉、王艺静、天星煤矿、寿山煤矿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远航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因合同中约定温万春应出借给远航公司1200万元,但温万春通过银行向远航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转款700万元,对此远航公司也予以确认,故温万春诉请远航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温万春诉请远航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每天10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远航公司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就本案而言,被告远航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温万春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对温万春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远航公司抗辩称其已经归还借款79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限期其于庭审后一周之内提交相关证据。但远航公司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远航公司所称已经归还借款79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中,柯程鹏、赵坚、张红、周培、郑建华、张茜、许宗玉、柯友财、赵明、任章诚、王轶琰、王棋平、梅喜雪、唐先吉、王艺静、天星煤矿、寿山煤矿分别与温万春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远航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温万春诉请要求上述保证人对远航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温万春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与张茜、许宗玉等人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与王艺静等人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温万春并未主张相应的质押和抵押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作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崇州市远航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万春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从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二、被告崇州市远航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万春违约金(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三、被告柯程鹏、赵坚、张红、周培、郑建华、张茜、许宗玉、柯友财、赵明、任章诚、王轶琰、王棋平、梅喜雪、唐先吉、王艺静、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大关县寿山煤矿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崇州市远航铜业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崇州市远航铜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温万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100元,由被告远航公司、柯程鹏、赵坚、张红、周培、郑建华、张茜、许宗玉、柯友财、赵明、任章诚、王轶琰、王棋平、梅喜雪、唐先吉、王艺静、赵超、天星煤矿、寿山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李婧杰人民陪审员  雷 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