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2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908号天津市屹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宝鸡道吉星北里8-1-109,组织机构代码68189890-0。法定代表人金立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禹璇,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晏,无职业。原告天津市屹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范凌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禹璇、被告陈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屹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台北花苑业主会于2011年7月6日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台北花苑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8元、梯泵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的标准由业主于每月15日前交纳。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位于该小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64.38平方米,每月应交费用276.2元。被告无故拖欠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的费用至今,原告多次催缴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物业服务费1643元、梯泵费(机电设施费)1174元,共计28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2、照片打印件19张;3、(2015)南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书;4、台北花苑业委会致全体业主的公开信;5、维修通知;6、居委会和业委会出具的《关于签订物业公司管理小区服务合同情况说明》;7、备案证明;8、资质证书。被告陈晏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第二、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服务,且给被告造成了诸多困扰:原告未提供卫生服务,物业服务不到位致使被告丢失2辆电动车,原告在被告窗外原为草坪的位置设置垃圾场;第三、原告未找被告收取过物业费,反而被告找过原告要求清理垃圾;第四、电梯、门禁经常出现问题;第五、被告所住楼门的5-1-702房屋开旅馆,向原告反映问题,但原告保安不管。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照片3张为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受天津市南开区台北花苑业主会委托,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8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以下简称机电设施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的标准由业主于每月15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五比例交纳违约金;合同对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的权利、义务及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标准等均有约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位于该小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64.38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161.09元、机电设施费115.07元(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计算)。诉讼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滞纳金。另查,经本院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纠纷案件查明,原告的服务存有部分瑕疵。再查,2012年4月20日后原告撤出该小区,停止提供物业服务。又查,2013年3月14日原告至本院向被告主张所拖欠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开区台北花苑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和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关于被告所主张已超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至本院主张被告拖欠费用,诉讼时效已中断,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在上述期间内共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632.4元,鉴于原告在该小区的服务中存有部分瑕疵,故本院对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予以酌减。关于原告所主张机电设施费,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上述期间的机电设施费为1166元,被告应予交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晏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屹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6月17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632.4元的95%,计1550.7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晏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屹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6月17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机电设施费116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市屹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陈晏负担22.5元,被告陈晏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凌云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 记 员  郑博涵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