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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牛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海城市金康畜牧有限公司诉马永成、曹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金康畜牧有限公司,马永成,曹素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牛初字第00330号原告:海城市金康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维金被告:马永成被告:曹素杰原告海城市金康畜牧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永成、曹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范维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成、曹素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04年起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现已累计拖欠饲料款28200元,且被告于2004年2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6300元、2004年10月24日出具欠据一张1000元、2004年10月30日出具欠据一张600元、2005年出具欠据一张28600元,其中给付8300元,尚欠282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282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永成、曹素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永成从2004年起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因饲料款未能全部支付,被告于2004年2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6300元、2004年10月24日出具欠据一张1000元、2004年10月30日出具��据一张600元、2005年出具欠据一张28600元,欠据标明:“超过还款期限从上款发生之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三追加利息,如出现质量数量问题自购货后肆日内提出或送回,逾期视为默认,上列款项发生纠纷由海城市人民法院处理,欠款人:马永成”。此笔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偿还8300元,尚欠2820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04年2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6300元、2004年10月24日出具欠据一张1000元、2004年10月30日出具欠据一张600元、2005年出具欠据一张28600元。经本院审查,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永成从原告海城市金康畜牧有限公司处赊购饲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当原告主张索要拖欠货款时,被告马永成仅给付8300元饲料款,尚欠28200元饲料款未能及时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永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金康畜牧有限公司饲料款28200元及其利息(从2005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马永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马永成履行义务时,加付253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明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寒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