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2015年3月5日被传唤到案,同月6日至12日因本案被五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晚上约7时,被告人郑某某与其妹郑某甲等人共乘四部小车,到本县横陂镇锡坑村陈某甲家看望陈某某(郑某甲与前夫陈某甲所生的儿子)时,与陈某甲等人引起争吵,接着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用拳头将陈某甲的鼻子打伤。经司法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五华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能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又有前科,应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法宁审 判 员 钟伟萍代理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唐清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