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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申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宗耀、夏素华等与孙宗耀、夏素华等不动产登记纠���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宗耀,夏素华,徐谦,孟玉霞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申字第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宗耀,邹平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夏素华,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谦,邹平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玉霞,居民。再审申请人孙宗耀、夏素华因与被申请人徐谦、孟玉霞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3)滨中民四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宗耀、夏素华申请再审称,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一、二审判决认定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系明显的错误。本案的案由虽是不动产登记纠纷,但被申请人主张获得房产所有权及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的合同依据是该还款协议,以及依据该还款协议双方另行签署的关于涉案房产、车库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此,认定该还款协议的内容是否真实、效力是否有效是本案的基础关系,也是���先需要认定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该民间借贷的债权人而言,应就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进行举证,但从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根本无法证实被申请人徐谦将两张借条所记载的款项交付给孙耀宗这一事实存在。徐谦虽然在一、二审称在其将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孙宗耀,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有关提取现金及支付的有关证据,单纯依靠被申请人的陈述根本无法认定款项支付的事实。就本案的事实来看,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基于在此之前的借条、还款协议而产生。因两申请人主张借款的基础关系不存在,故双方基于并不存在的借贷关系而达成的协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本案的��由为不动产登记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就本案事实而言,双方当事人在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过程中登记机关并不存在登记错误的问题,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既不是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也不是虚假登记损害纠纷。因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不动产登记纠纷属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基于50万元的借条而产生的款项如何偿还的问题,案件的性质就是民间借贷纠纷,无论是还款协议书,还是房屋买卖合同都是基于民间借贷的基础关系形成,因此,本案必须对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进行详尽的审查。一、二审简单依据还款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就判决再审申请人履行土地过户义务显然是错误的。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孙宗耀、夏素华认为双方基于并不存在的借贷关系而达成的协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一、二审判决认定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系明显的错误的问题。孙宗耀与孟玉霞签订了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孙宗耀借孟玉霞现金陆拾贰万伍仟元用孙宗耀坐落在邹平黄山二路56号院内的房屋及车库储藏室做价伍拾柒万元归孟玉霞所有。该协议合法有效。孙宗耀、夏素华的这一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孙宗耀、夏素华认为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不动产登记纠纷属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及一、二审简单依据还款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就判决再审申请人履行土地过户义务显然是错误的问题。孟玉霞、徐谦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不动产登记纠纷。孙宗耀、夏素华与孟玉霞、徐谦达成还款协议,办理了楼房及车库的所有权过户手续,事实清楚。孟玉霞、徐谦取得了所有权,孙宗耀、夏素华应当协助孟玉霞、徐谦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综上,孙宗耀、夏素华的再审申请理由��能成立。我院(2013)滨中民四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宗耀、夏素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宗耀、夏素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发荣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