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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51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郑xx、潘xx与被告项德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潘xx,项德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511、512号原告:郑xx,男。法定代理人:郑刚,男,汉族,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瞿信香,女,汉族,系原告母亲。原告:潘xx,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潘正安,男,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孙文学,女,汉族,系原告母亲。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海浪,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德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孙德,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办公楼11层。负责人:王渺。原告郑xx、潘xx诉被告项德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郑xx、潘xx诉称,2014年12月11日09时00分许,被告项德兵驾驶摩托车(后载李玮、吴海杰)从大欣城往陈江汽车站方向行驶,行至陈江大欣城路段左转弯借道通行时与镇隆往畔田大道方向由郑xx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项德兵、郑xx、潘xx、李玮、吴海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文泉、潘吉华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郑xx住院20天,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原告潘吉华住院12天,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仲恺大队作出了441306(2014)D03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二被告赔付原告郑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400元等费用合计150844.6元。二被告赔付原告潘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107820元。经查,被告一是湘N0G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及车主,该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0时至2015年7月17日24时止,该宗事故发生在被告二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二须在承保保险内对该宗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和损害承担优先赔付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郑xx医疗费:26900.6元(住院花费26302.6元+门诊花费598元),误工费24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合计150844.6元;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潘xx医疗费9166.4元,误工费104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修理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782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项德兵辩称:一、两被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因如下:(一)、两被答辩人的户口性质均是农业家庭户口。(二)、两被答辩人均未达到省高院和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于问题的意见》27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侍。”及省高院民一庭粤高法民一复字(2012)7号《关于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问题的批复》所涉及的规定的依据,证明不了两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主要居住地及固定的收入来源于惠州城镇。故,被答辩人伤残赔偿金也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三)、被答辩人是未成年人,被答辩人郑xx向贵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期2014年5月12日,固定期艰: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试用期: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首次参保时间:2014年5月1日,帐户建立时间:2014年5月1日,参加工作时间:2014年5月22日。)、证明(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在校就读,2014年5月6日送恒信亿丰金属有限公司就业。)。被答辩人潘xx向贵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期2014年5月27日,固定期艰: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试用期: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首次参保时间:2014年6月1日,帐户建立时间:2014年6月1日,参加工作时间:2014年6月10日。)、证明(在读学生于2012年9月至今-直在我校就读学习,2014年6月到恒信亿丰金属有限公司实司。)综合各证据时间段均存在重大的时间冲突,结合各证据,两被答辩人还应提交毕业证、银行流水。故,此证据并不能成为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也不能证明两被答辩人在发生前一年主要居住地及固定的收入来源于惠州城镇。二、医疗费扣除交强险外按责任分担,两被答辩人是未成年人计算误工费依法无据。假如法院认定被答辩人郑xx可计算误工费,也应计算至鉴定之日止且按80元每天计算;假如法院认定被答辩人潘xx可计算误工费,也应计算至全休之日止且按8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80元每天计算;被答辩人郑xx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被答辩人潘xx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均按10元每天计算;被答辩人潘xx的修理费未能评定不应追偿;精神抚慰金均以3000元为适当。三、被答辩人潘xx的伤残依据须重新由法院委托鉴定,因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应当根据被答辩人可评定期满后提后CT片的复查影相及报告结合治疗期的相关材料进行评定且答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已向贵院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四、贵院在处理本类似案件中,应公平合理地维护各方的行为自由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具体判断“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时,要兼顾到被答辩人的实际情况,在将户籍作为主要标准的同时,将居住区域、收入来源等因素作为斟酌标准。以上赔付应按责任划分后在保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关于(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511号案,本次事故有其他受害人,交强险赔付应当在受害人之间合理分摊。请法院予以查实并考虑按比例分摊交强险。还应追加无责车辆(二轮摩托车架30866)侵权方潘xx以及对应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被告,在无责限额范围承担交强险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总和不超过1万元交强险限额。原告郑xx在事故发生时未成年且未实际工作(仅:实习),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无正式发票为凭。伤残赔偿应按湖北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郑xx在本次事故中无证驾驶并承担次要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关于(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512号案,应追加次责车辆(二轮摩托车架30866)侵权方郑xx以及对应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被告,在有责限额范围承担交强险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总和不超过1万元交强险限额。原告潘xx在事故发生时未成年且未实际工作(仅:实习),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无正式发票为凭。伤残赔偿应按湖南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潘xx无证驾驶,存在过错。修理费发票未能显示与本次事故受损车辆存在关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09时00分许,项德兵驾驶湘N0G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李玮、吴海杰)从大欣城往陈江汽车站方向行驶,行至陈江大欣城路段左转弯借道通行时与镇隆往畔田大道方向由郑xx(后载潘xx)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项德兵、郑xx、潘xx、李玮、吴海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了441306(2014)第D03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德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xx、李玮、吴海杰均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郑xx当天被送至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并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2、左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存留,3、右眉弓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情。出院后主要注意事项为:1建议全休8个月;2、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3、加强营养。原告郑文泉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支付医疗费26900.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潘xx当天被送至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并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出院主要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全休一个月。原告潘xx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支付医疗费9166.3元。另查,被告项德兵是湘N0G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原告郑xx的父亲郑刚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xx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定,该所于2015年4月2日出具惠中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xx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存留、右眉弓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郑xx左股骨中段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其下肢活动受限,构成X(10)级伤残。3、郑xx后期内固定拆除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元整。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潘xx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该所于2015年4月1日出具惠中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潘xx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潘xx颅脑损伤,结合本所法医阅片所见其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X(10)级伤残。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再查,2014年5月12日,原告郑xx与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郑xx提交缴费年度从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2015年3月。湖北省创业高级技工学校出具证明,证明郑文泉于2012年3月到2014年4月在该校就读数控技术应用专业,并于2014年5月6日由该校安排到广东省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就业。2014年5月27日,原告潘xx与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潘xx月平均工资为2867元。原告潘xx提交其在中国银行惠州甲子路支行交易日期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潘xx提交缴费年度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2015年3月,益阳伟欣模具职业技术学校出具证明,证明潘xx于2012年9月至今在该校就读,并于2014年6月由该校安排到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实习。原告潘吉华支付摩托车维修费、配件费共1600元。另两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4月27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郑xx在本案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2690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3、营养费600元(酌定);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出院记录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确认为2000元(100元/天×20天);6、误工费,原告在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事其他制造业,现原告请求误工费标准按2867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11天,原告误工费确认为10608元(2867元/月÷30天×111天);7、伤残赔偿金,原告虽有提交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但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惠州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为惠州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认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8;交通费500元(酌定);9、鉴定费2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88447.2元。原告潘xx在本案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916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出院记录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确认为1200元(100元/天×12天);4、误工费,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867元,且原告从事的是其他制造业行业,现其请求误工费标准按2867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110天,误工费确认为10512.3元(2867元/月÷30天×110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虽有提交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流水等证据,但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惠州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为惠州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认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6、交通费300元(酌定);7、鉴定费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1600元;以上合计57117.2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湘N0G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当在湘N0G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两原告损失比例向两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经核算,两原告在交强险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受偿的比例为0.79:0.21;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7900元(0.79×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6446.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4346.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100元(0.21×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3350.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还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潘xx摩托车配件费、维修费费等1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7050.9元;原告郑xx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34100.6元,应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项德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项德兵应赔偿原告郑xx损失23870.4元(34100.6元×70%)。原告潘xx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10066.3元,应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项德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项德兵应赔偿原告潘吉华损失7046.4元(10066.3元×70%)。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开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郑xx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4346.6元、向原告潘xx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7050.9元。二、被告项德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损失23870.4元、赔偿原告潘xx损失7046.4元三、驳回原告郑xx、潘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147元,由原告郑xx负担227元,原告潘xx负担250元,被告项德兵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珊第13页共1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