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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古利群诉被告赵启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利群,赵启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892号原告古利群,女,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铺子湾镇。委托代理人张绪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启伟,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大桥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负责人华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平富,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利群诉被告赵启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春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古利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启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利群诉称:2014年11月10日,曾焰驾驶川EA89**小型轿车,11时00分行至威远县铺子湾镇岐山村14组(内威荣高速在建)公路倒车时,将行人古利群撞到致伤,造成古利群受伤的交通事故。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古利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入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胸部多处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少量液气胸、右中肺、左下肺少许创伤性湿肺、左下肺感染。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如不适,及时就诊;左上肢不负重、适当功能锻炼;前三个月每月复查一次、后根据病情而定;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物取除时间及患肢负重的时间。2015年3月18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古利群因车祸致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古利群因车祸左肩胛部损伤至肩关节功能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古利群后续治理费约需7000.00元或以实际支付为准。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被告赵启伟为事故车川EA89**的车主,曾焰是被告赵启伟聘用的驾驶员。此次交通事故给各原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启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377元(诉讼中变更为143234.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赵启伟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2、该车系我所有,曾焰系我雇佣的驾驶员,相应责任由我承担,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按保险公司意见。4、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66061.93,鉴定费1750元,要求予以品迭,多付款由保险公司向我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3、对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医疗费66061.93元(按12%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58134.50元、不理赔792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8480元、交通费500元无异议,对鉴定费1750元金额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0元/天×128天=8960元认为原告有养老金,误工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22%=107276.40元认为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且标准24381元/年系网上统计局的标准,新标准还未出来,应按老标准农村的为16343元/年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8000元,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要求依法判决;后续治理费7000元,认为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受害者就医情况、受害者的伤残事实、事故车投保情况、受害者基本情况、损失费用支付情况等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061.93元(按12%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58134.50元、不理赔792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8480元、交通费500元,但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赔偿标准及金额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1、原告古利群,女,1958年3月19日出生,系威远县铺子湾镇岐山村14组农村居民,威远县铺子湾镇人民政府和威远县公安局铺子湾派出所出具《证明》,均证明古利群系内威荣高速路征地农转非人员,按征地协议,从2013年5月开始,享受社保待遇,土地已征收,因有关手续还在办理中,至今还未领取养老金。成都华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古利群受伤前在该公司从事杂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受伤后未在公司上班。2、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受伤后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胸部多处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少量液气胸、右中肺、左下肺少许创伤性湿肺、左下肺感染。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如不适,及时就诊;左上肢不负重、适当功能锻炼;前三个月每月复查一次、后根据病情而定;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物取除时间及患肢负重的时间。4、2015年3月17日,原告委托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古利群因车祸致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古利群因车祸左肩胛部损伤至肩关节功能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古利群后续治理费约需7000.00元或以实际支付为准。4、事故发生后,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赵启伟垫付医疗费66061.93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67811.93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古利群无责任的认定结论。该认定合法有据,当事人无异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曾焰系被告赵启伟雇佣的驾驶员,曾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赵启伟作为事故车驾驶员的雇主,应对事故责任人曾焰因本次事故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理费、鉴定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061.93元(按12%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58134.50元、不理赔792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84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50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因被告对赔偿标准及金额有异议,依法确定为:1、原告变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22%=107276.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提举的证据能证明其系征地农转非人员,并以务工作为生活来源,应视为城镇居民对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为农村居民,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公平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有关的统计数据尚不明确,故仍应按2013年度统计数据22368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368元/年×20年×22%=98419.20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0元/天×128天=89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提举的证据能证明其系征地农转非人员,至今还未领取养老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并以养老保险金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有养老保险金,不支持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能举证证明其在成都华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杂工工作,每月工资为2100元。原告主张按70元/天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医嘱、内固定未取出及从事职业特点,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自原告2014年11月10日住院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即2015年3月17日计128天(4个月零8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则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为2100元/月×4个月+70元/天×8天=896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古利群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明确的鉴定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理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99001.13元。原告古利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6636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古利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122959.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古利群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损失56364.50元、伤残赔偿限额外损失12959.20合计6932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内赔偿69323.7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医疗费7927.43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9677.43元,由被告赵启伟赔偿9677.43元。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的金额为189323.70元;被告赵启伟在本案中应赔偿9677.43元,迭扣已付款67811.93元,多付款58134.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古利群120000.00元;二、原告古利群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损失56364.50元、伤残赔偿限额外损失12959.20合计69323.7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内赔偿69323.7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医疗费7927.43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9677.43元,由被告赵启伟赔偿9677.43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199001.13元,迭扣被告赵启伟已付款67811.93元,原告古利群还应得到赔偿款131189.2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古利群131189.20元;被告赵启伟多付款58134.50元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支付被告赵启伟。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古利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启伟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春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