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湖刑执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邹成超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成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777号罪犯邹成超,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成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邹成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邹成超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邹成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成超准予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霞琦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鲍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