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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鄢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超,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2008年4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08年4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鄢超在江苏省句容市、南京市江宁区等地,先后多次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左右某日晚,被告人鄢超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泉东路天鹰理发店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付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3克。2、2014年10月左右某日晚,被告人鄢超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泉东路御豪酒店北侧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付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3克。3、2014年12月20日左右某日晚,被告人鄢超在江苏省句容市碧桂园凤凰城宾馆12层电梯口,以价值人民币50元的游戏点卡为酬劳向庞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1克。4、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鄢超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上善路汤山街道文体活动中心附近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周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7克。5、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鄢超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275号益泉宾馆门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付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在准备进行交易时被查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鄢超处扣押到甲基苯丙胺1.448克。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鄢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鄢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庞某、周某、高某、历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物证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鄢超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鄢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鄢超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鄢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鄢超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鄢超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鄢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学红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