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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赖超文与苏铁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超文,苏铁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96号原告:赖超文,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李文方,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虹,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铁汉,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赖超文与被告苏铁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振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铁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超文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1日止,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6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违约金(利息)12000元,共计7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铁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赖超文(贷款人)与被告苏铁汉(借款人)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铁汉向原告赖超文借款60000元,借款应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借款期限为半年。如苏铁汉不能按时还款,应向赖超文支付违约金,标准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实欠金额的千分之五计。上述事实,有原告赖超文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赖超文主张其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苏铁汉出借了60000元款项,但原告赖超文只提交了其与被告苏铁汉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苏铁汉提供了借款,故原告赖超文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赖超文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苏铁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超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赖超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振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文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