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翠金与被告全远民、全祖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金,全远民,全祖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941号原告陈翠金,女,1954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建瓯市。委托代理人杨振铭,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全远民,男,195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罗良骥,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祖清,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123号恒达商厦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6857279-4.负责人胡玉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祎,女,该公司员工,住址同上。原告陈翠金与被告全远民、全祖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永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翠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铭,被告全远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良骥,大地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徐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祖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翠金诉称,2014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全远民驾驶闽HZS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平往建瓯方向行使,途经205国道2077KM+300M路段时,碰撞前方由路左往路右行走的原告陈翠金,导致摩托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8201401628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全远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翠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建瓯市立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56天。出院后原告陈翠金伤情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翠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868.21元、护理费4969.44元(88.74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营养费(8元/天×56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00038.45元。经查闽HZS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全祖清,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投保了交强险。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大地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1802.24元。2、被告全远民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8236.21元,被告全祖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全远民辩称,原告陈翠金的医嘱显示其从2014年12月9日至29日挂床,有21天没有在建瓯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扣除挂床期间产生的相应费用后,予以认可护理费3105.9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医疗费用应扣除挂床期间的床位费663元(床位总费用1768元÷住院总天数56天×挂床天数21天),及农村卫生所收据350元和九二医院的医疗费用411.3元,只予认可24443元。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陈翠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为十级伤残,依据不足,理由有:1、《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是原告陈翠金单方委托鉴定作出的,不是法院委托或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2、一般鉴定要求在治疗终结三个月后或受伤后六个后才能进行伤残评定,即2015年4月1日或2015年5月5日后,但原告评残的时间不符合要求,其在功能恢复未到位的情况下进行的评残是不能作为本案依据使用。3、从评残的理由看,是“现遗留右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右腕关节活动度丧失64.52%”,该认定完全是依据主观因素,缺乏客观根据;并且评残的依据是根据该主观认定“右腕关节活动度丧失64.52%。”得出“右上肢功能丧失11.61%,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才构上十级伤残,原告陈翠金现在经过一段时间功能恢复,其功能已基本恢复到位,达不到评残条件。因此,其伤残的依据不足。同理,原告陈翠金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依据也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在原告陈翠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全远民已经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被告全祖清未作答辩。被告大地财保辩称,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大地财保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陈翠金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只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责任。原告陈翠金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没有用药记录,存在挂床现象,故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5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陈翠金评残时已满61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原告陈翠金是从2014年开始与其儿子共同居住在建瓯,事故发生时原告陈翠金在建瓯居住未满一年,且原告陈翠金户口所在地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陈翠金在建瓯的居住情况,故原告陈翠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4000元为宜。交通费未提交相应发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全远民驾驶闽HZS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平往建瓯方向行驶,途经2077KM+300M路段时,碰撞前方由路左往路右行走的原告陈翠金,造成原告陈翠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全远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翠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建瓯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等。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56天,建议休息90天。2015年3月8日,原告陈翠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闽HZS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全祖清所有,且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原告陈翠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全远民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由被告全远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陈翠金据此主张被告全远民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陈翠金主张被告大地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8201401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认定被告全祖清对被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陈翠金主张被告全祖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全远民及大地财保认为原告陈翠金从2014年12月9日至29日存在挂床行为,在诉请的相应费用中应扣减挂床的天数21天,但被告全远民及大地财保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56天计算。对原告陈翠金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25868.21元,其中市立医院发票共25106.91元,原告提交了发票、住院病历等材料证实可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农村卫生所收据350元和九二医院的医疗费用411.3元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予以采纳。综上,可支持原告陈翠金医疗费25106.91元。根据原告陈翠金的住院时间,可支持原告护理费4969.44元(88.74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营养费448元(8元/天×56天)。交通费,原告陈翠金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5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原告陈翠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全远民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故不予准许。原告陈翠金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一年间在城镇居住,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可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保认为被告陈翠金在评定伤残时已满61周岁,依法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9年计算。根据原告陈翠金身份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大地财保的意见,故原告陈翠金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综上,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8551.16元(30816.4元/年×19年×10%),可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其带来了精神痛苦,结合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原告陈翠金诉请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在合理范围内,可予支持。鉴定费800元,原告陈翠金提交了发票等予以证实,可予支持。综上,可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106.91元、护理费49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448元、残疾赔偿金58551.16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6145.51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翠金78670.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69.44元+残疾赔偿金58551.16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全远民赔偿原告陈翠金17474.91元(1510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448元+鉴定费800元),该款应扣除被告全远民为原告陈翠金支付的4000元,则被告全远民还须赔偿原告13474.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翠金各项损失78670.6元。二、被告全远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翠金13474.91元。三、驳回原告陈翠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翠金负担45元,由被告全远民负担20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904元。被告可将上述赔偿款项以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用直接支付至户名陈翠金,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建瓯支行,账号为6217993900000776660的帐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永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蔚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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