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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姚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第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黑ALH1**号奥迪牌轿车,沿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面街街口时,因瞭望不够撞击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路旁的黑A112**号五菱牌面包车尾部,致五菱牌面包车受损。经检验,姚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7.17mg/100ml,超过规定标准,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举报,公安机关于当日在道里区将姚某某抓获。案发后,姚某某与郭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户籍证明与现实表现、报警记录、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和解协议书、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被告人姚某某供述和辩解、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瑞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吕凌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