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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郗洪柱与孙志鹏、张文良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郗洪柱,孙志鹏,张文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郗洪柱,农民。委托代理人:郗金庆,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鲁秀,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鹏,农民。委托代理人:翟建利,工人。委托代理人:陈振杨,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良,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振杨,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郗洪柱因与被上诉人孙志鹏、张文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郗洪柱的委托代理人郗金庆,被上诉人孙志鹏的委托代理人翟建利以及其与被上诉人张文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振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郗洪柱原审诉称,2013年4月29日,我与被告孙志鹏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我承包被告的部分矿山开采业务。双方约定我负责A-A坑的排险和拉毛业务,价款153万元;开采石头按71元每立方米计算。同年7月,我在承包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承包业务就委托我的儿子等人完成。2013年8月17日,孙志鹏的合伙人即被告张文良向我出具了承包业务结算明细表,根据被告计算,我共计应得款为2968167.79元。但被告至今还剩551381.09元未支付。经我催要,被告假借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基本的诚信原则,也导致了我被迫拖欠其他工人的劳动报酬,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立即向我支付合同欠款551381.09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孙志鹏、张文良辩称,原告的告诉不符合事实,原告没有按照承包协议履行排险、拉毛的约定义务,原告诉状中称伤后委托其儿子完成,这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张文良是孙志鹏的雇员,并不是合伙人。原告主张的合同欠款551389.09元,根本不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主张。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孙志鹏承包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东嵩阳村的石料矿坑,因当时的A-A坑没有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系停产的矿坑,被告孙志鹏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其排险、拉毛,符合生产条件后,由原告为其开采石料,同时由原告负责A-C坑的石料开采。4月29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孙志鹏乙方:郗洪柱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包甲方的矿山进行开采。二、乙方人员保险费用由甲方负责,每人入60万元的保险。如有超出保险公司负担以外的,由乙方负责。三、A-A坑上的排险及坑内拉毛,由乙方总包,总价是153万元,标准是排险达到安全保证和安检要求,拉毛是拉完为止。时间是2个月以内。本款分三次支付,两个月以内付清。四、落道按40元每立方(包含拉出去的费用)。五、承包价由实际面积按71元每立方。高度按实际出料去十公分。六、挖掘机、叉车由甲方提供,机器维修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司机工资、柴油等。其余的设备维修由乙方负责。七、开采中的拉毛、倒料由乙方负责。电、炸药、柴油由甲方提供,乙方付款。八、承包金甲方付款,一层一结。开工前乙方付给甲方5万元保证金。九、乙方开采保证质量,如有料损,每方按市场价扣款。十、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工人到齐,正常开工。十一、正常开工后,除自然原因及政府原因停工外,由甲方造成的停工,超过5天以上,从第六天开始,工人每人每天补助80元。十二、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即日生效,截止农历腊月初十……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甲方:孙志鹏(签名并捺印)乙方:郗洪柱(签名并捺印)2013年4月29日。”2013年7月9日,原告郗洪柱在C-A坑生产时受伤,先到牟平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又转至文登整骨医院治疗,住院至2013年10月9日。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均为被告孙志鹏负担。被告孙志鹏主张为原告支付住院费132765.99元,原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载明的住院费总额为116615.99元,被告无异议。被告孙志鹏提供的牟平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载明的住院费为1432元,文登整骨医院门诊收费为2455.33元,另有××人预交金单据”2张,金额共计11000元,还主张2013年7月9日在牟平人民医院住院时为原告买杂品花费44.5元,对此原告均不认可,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了法院指定的7天的举证期限。原审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张文良为其出具的石料收方记录一份,该记录载明的系原告在C-A坑开采石料的报酬折款,共计1378357.79元,对此,二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提供2013年8月18日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款联)2张,一张载明“矿山物品⒀收回贰万贰仟柒佰伍拾元张文良”,一张载明“返回电费剩余电费矿山费用……139250元张文良”,原告据此证明其于2013年8月18日向被告张文良交回了相关物资,双方结束了承包关系。被告对这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回物资的数额没有异议,主张这两张收据不能证明双方结束承包关系。实际上,在原告受伤后,与原告在一起的郗中全、郗中义、郗中国等人离开了矿山作业区,只留下部分工人,被告孙志鹏不得不将矿山物资归拢在一起,在8月18日给郗中全出具了上述收据,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2个月,即在2013年6月29日之前完成排险、拉毛,在其后也没有继续完成,现尚余有60余万元的排险、拉毛工作没有完成。原告提供张文良出具的“2013年5月份-8月份郗洪柱大包矿山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主张这是他2013年9月份出院后要求被告结算合同价款,被告提供给他的,给的就是复印件,用以证明其承包被告矿山开采业务总计应得款2968167.79元,被告尚未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孙志鹏主张该复印件是2013年8月中旬交给原告的儿子郗中全的,目的是为了让原告看一下张文良整理的明细,并不是要按照该明细表中的数额来确定,所以他和原告都没有在明细表中签字。按照这个明细表,原告郗洪柱共欠其675855元。“2013年5月份-8月份郗洪柱大包矿山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载明“一、总支费用如下:1、炸药物品292241.20元;2、电费420000.00元;3、柴油378480.00元;4、拉毛费576249.00元;5、日常维修刀头费20596.00元;6、机配件105152.50元;7、挖掘机司机费41303.00元;8、支现金582765.99元;9、住院费132765.99元合计2549552.69元。二、收方:1、接高仟广打246.74m3×71=17518.54元;2、落道三层2281.5m3×71=161986.50元;3、第一层3900m3×71=276900.00元;4、第二层3900m3×71=276900.00元;5、第三层3877.19m3×71=275280.49元;6、第四层3854.37m3×71=273660.27元;7、第五层1353.69m3×71=96111.99元合计19413.49m3×71=1378357.79元。三、排险剩余石方数:1、北边59米×10米×4.5米=2655m3;2、东边共分七段计12818m3合款618920.00元。四、因工作管理不到位罚款如下:1、2013年5月30日,因工作失误罚款5000.00元;2、2013年5月13日,因爆破物品管理不当(雷管)罚款4000.00元;3、2013年6月5日,东北角炮伤石料(2.5×1.7×1.3)七块,罚款1万元;4、因日常工作抓的不严,打眼上浮、下飘,不打挂眼,抬眼打偏,台眼间距超宽,拐炮不打站眼等,累计89块石料,共损失268.76m3,按均价1500元/m3计算,应赔偿石料损失费403140.00元。合计422140.00元五、郗洪柱打矿山收支情况小结:1、①总支费用2549552.69元;②欠工人工资53411.00元;合计2602963.69元。2、①交回物资款164935.00元;②接物资款105125.00元兑出计59810.00元。3、①打矿山收入1378357.79元;②排险按合同完成任务1530000.00元;③加兑出59810.00元合计毛收入2968167.79元。4、毛收入2968167.79元-总支费用2602963.69元=365204.10元(待定)结:毛收入365204.10元-赔偿损失费422140.00元计负56935.90元总计618920+56935=675855(郗欠)”。原告对明细表中第一项第9“住院费”不认可,主张这个费用依法应当由雇主即被告承担,而且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为其投保意外保险;对第三项“排险剩余石方数”、第四项“因工作管理不到位罚款”以及第五项1“总支费用、欠工人工资”不认可,认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排险及拉毛应得款153万元加上采石方应得款1378357.79元及交回相关物资应得款59810元,共计2968167.79元,扣除已给付款第一项中的1-8小项,即为其请求数额551381.09元。被告提供排险、剩余石渣方数示意图复印件一份(实际并非示意图,应为一表格),用以说明原告没有完成排险的区域及方数。示意图载明“(石矿区)北边排险区59米×4.5米×10=2655m3(石矿区)东边排险区(自北向南依次为)17米×9.5米×10米=1615m3、17米×6.5米×10米=1105m3、12米×15米×10米=1800m3、24米×18.5米×10米=4440m3、15米×16米×10米=2400m317米×7.4米×10米=1258m310米×2米×10米=200m3注:长×高×宽北边+东边合计15473m32013年8月19日”。经质证,原告认为与实际不符,申请勘验。争议一,即明细表第一项9“住院费”的数额及负担问题。承包协议约定“乙方人员保险费用由甲方负责,每人入60万元的保险。如有超出保险公司负担以外的,由乙方负责”。原告认可其所有治疗费用均为被告孙志鹏负担。已有证据证明的原告花费的治疗费用为120503.32元(116615.99元+1432元+2455.33元),原、被告一致确认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为51900元,现该笔款项为原告持有。被告提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保单抄件一份,载明的郗洪柱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5日至14年1月15日;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每人的责任限额为5151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据此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投保了超过60万的意外保险。对此,原告仍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了法院指定的7天的举证期限。争议二,即原告是否依约完成了承包协议约定的排险、拉毛业务,亦即被告主张的原告尚剩余618920元的排险、拉毛业务没有完成。对此,原告主张被告已于2013年8月18日对矿山物资及剩余电费进行了回收并出具手续,证明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主张是在原告受伤后,与原告在一起的郗中全、郗中义、郗中国等人离开了矿山作业区,只留下部分工人,被告孙志鹏不得不将矿山物资归拢在一起,并给郗中全出具了收回物资的手续。原告还主张,排险和拉毛业务的完成是矿山生产的前提,他已于2013年7月1日前完成该项工作,完成后,被告停止供应炸药,安排人员生产。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根本没有依约完成排险、拉毛业务,原告受伤后,工人不好好干了,陆续有离开不干的了,后来就停下了,孙志鹏的岳父只得将排险中的一些浮石处理了一下,尽管排险拉毛还不符合安全要求,但是因为矿坑的承包费用高,不能花好几个月的时间光去排险,(只得)在9月1、2日(冒险)开采。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已于2013年7月1日前完成了排险、拉毛业务。证人王某称原告是他的妹夫,他带领原告的工人负责排险、拉毛业务,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至7月1日结束。排险、拉毛期间,被告孙志鹏的丈人在山上,是甲方,他是乙方。证人作证时,原告代理人询问证人是如何记住排险、拉毛的时间的,证人称因为7月1日被告不给炸药了。被告询问证人“7月1日后,你讲我再没有给你们炸药,是由我岳父代班,你妹夫受伤后就把排险停了,对否?”证人回答“没停,继续在A-A坑干”。证人杨某称,他到庭证明郗洪柱没有给他钱。他在13年5月10日左右至6月25、26日为原告炸毛、下料,当时在A-A坑炸毛时,领工的姓庄,在C-A坑领工的叫乔磊。6月17、18号放完炮,他就去下料了。到6月25、26日,他离开时,排险进行到基本上用铁锨铲了。对于以上两位证人的证言,原告认为王某能够证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已经停止炸药供应,此时A-A坑的排险和拉毛基本完成;证人杨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在6月底其离开矿山时,拉毛、排险的工作已经大部完成。被告对证人王某陈述在原告受伤后A-A坑仍在排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其他内容,认为证人是原告的亲属,有利害关系,且与原告的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也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认可。对于证人杨某的证言,认为与本案没有太大的关联性,与原告陈述及王某的证言均有矛盾,证言不成立。被告提供出库单4张,品名为炸药、导爆、雷管,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1日、3日、6日、8日,金额分别为5062元、6422元、14984元、10124元,证明他在7月1日后仍在向原告提供炸药。经质证,原告认可。在第二次庭审后,原告向原审法院邮寄勘验申请书,要求勘验“1、A-A坑是否已正式开采;2、如未开采,请勘验A-A坑的现状,有无剩余的石方,如有还剩余多少方;3、如未完成排险拉毛,是否与孙志鹏提交的示意图一致”,并附有三张照片,其中两张为A-A坑的照片。因双方协议约定“标准是排险达到安全保证和安检要求,拉毛是拉完为止”,在此前的庭审中,双方并未就排险、拉毛的区域范围予以明确,故原审法院安排第三次庭审,要求双方进一步明确。原告主张缔约前,双方到现场用手比划了范围,(直到)旁边的浮石全部清理为止,一开始被告总报价150万,后来他要求出153万,当时没有说多少方;排险达到安全保证和安检标准是由孙志鹏的岳父来确认,他说达到了就不用干了,没有达到就继续干,拉毛就是将坑底的毛拉完、可以干了为止。被告孙志鹏称这个矿坑是他在2013年4月份承包的,当时不符合安全生产的标准,排险的范围当时口头约定的是长170米、高20米,因为挖掘机要能过去,所以宽确定为10米,总方数在3万4千至5千之间,按照每立方40元,实际不到150万元,为了让原告在2个月内完成,最后确认了153万元。是否达到安全标准应由牟平当地的安监局来确认。被告结合原告提供的A-A坑的照片,说明拍照面向的方向是东方,左侧是北,右侧是南,从横排的照片看坑口上方东侧还有浮石,他提供的原告没有完成排险的示意图就是根据照片坑口的位置实际逐段测量的,北侧凸起部分根本没有排,存在安全生产的隐患。原告辩解只要被告生产了,就证明他已经完成排险、拉毛工作了,表示不再申请现场勘验和评估。在原审法院2014年12月11日上午的第一次庭及下午的第二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明确询问后,原、被告均表示在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明细表复印件后,(在原告起诉前)双方一直未就承包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过沟通。在2015年1月28日的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又称明细表复印件是孙志鹏给他的,时间大概是2013年阴历9月20日以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他给孙志鹏打的电话,孙志鹏让他到柞村镇农业银行东面的十字路口北面,当时和孙志鹏在一起的有3个人,他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孙志鹏说给他算账,说按照账面上看,他倒欠孙志鹏五六十万元,孙志鹏说就不问他要了,保险公司报的钱归他,孙志鹏也不要了。当时,他说“我干了好几个月的活,我不但不挣钱,还得倒赔给你钱,没有这种事”。然后,他接过明细表就走了。之后,他想问被告要工人工资,给被告孙志鹏打过一次电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张文良称,大约是在2013年10月中、下旬,原告的二儿子郗忠全到他在牟平矿山上的宿舍,要求对对账,他就给了郗忠全这份复印件,当时郗忠全什么也没有说,他跟郗忠全说有什么事通知他,原告再也没有找他。被告孙志鹏称,原告从来没有找过他。2014年2月份,原告给他出具了一份证明,当时也没有说明细表的事,他看原告受伤也不容易,就把保险公司报销的医疗费给了原告。被告孙志鹏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今证明郗洪柱2013年在博尔玛矿山因工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今日已赔付清。自2014.2.17日起,郗洪柱因工伤所涉及的一切与博尔玛矿业的业主及承包者无关。证明人:郗洪柱(签名、捺印)身份证号:37040619620307663X2014.2.17”。经质证,原告认可是其给被告孙志鹏出具的。争议三,即明细表第四项“因工作管理不到位罚款”是否成立。原告对该项内容均不认可,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有原告的工人和损坏的石料一起照的照片,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一直未提供。被告孙志鹏提供“罚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因管理不到位、造成石料损失,原告同意罚款5000元,类似的事后来也发生过,但原告不再在罚款单上签字了。罚款单内容为“乙方因工作失误,发现石料多处出现差错,按合同要求给予乙方伍仟元的罚款处理。望以后,按合同要求执行,再次出现类似情况,按实际损失石方数量罚款处理。甲方:博尔玛乙方:郗洪柱(签名并捺印)2013年5月30日”。经质证,原告对该单据认可。争议四,即原告是否欠工人工资53411元。被告孙志鹏主张为原告结算工人工资53411元,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们原来是郗洪柱的工人,工资由郗洪柱付。现有矿山代付清。合计53411.00元。今证明我们是郗洪柱的工人,8月17日以前的工资已付清(左下部分为李培彬、朱思华、王兴学等10名工人签名及捺印)工人代表:孔凡臣(签名、捺印)2013.8.31号”。经质证,原告认可欠工人工资,数额也对,但辩解他受伤住院后,他儿子到被告处支款,被告不给。被告主张原告支款和合同约定的排险方数不一致,原告受伤后,工人不好好干,在C-A坑也损失了不少石料,造成了非常大的损失,原告支款已经超支了。原告主张二被告间系合伙关系,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间系合伙关系,对此二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孙志鹏签订的承包协议及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原告与被告孙志鹏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孙志鹏应为原告入60万元的保险,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在原告受伤前只为原告投了30万元的意外保险,故无法确认被告孙志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是否超过保险金额为60万元的保险的赔偿范围,所以,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均应由被告孙志鹏负担。原告由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51900元应归还被告孙志鹏,被告孙志鹏自愿将该款给予原告,法院予以采纳。诚实信用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合同履行的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杨某均系原告方的工人,与被告相对应,是合同的另一方,其作证情况应归入当事人陈述。原告主张已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协议约定的排险、拉毛业务,其陈述与王某的陈述矛盾,王某的陈述前后矛盾,且被告提供的出库单证明在2013年7月1日后,仍在向原告方提供炸药,证明原告及其工人王某均作了虚假陈述。被告在合同期内向原告提供的明细表即明确告知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排险、拉毛业务,原告在此后没有与被告继续确认合同履行情况,且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结合原告提供的照片指出原告剩余排险、拉毛的范围,主张排险达到安全保证和安检标准应由牟平当地的安监局来确认,原告主张是由被告孙志鹏的岳父来确认,无论由谁确认,原告均未提供完成协议约定的排险、拉毛业务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孙志鹏在A-A坑已实际生产,即说明其已完成排险、拉毛业务,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孙志鹏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因原告管理不善,双方曾协商给予原告罚款5000元,对此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孙志鹏为原告结算工人工资53411元,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从被告处总支费用应为2549552.69元-132765.99元+51900元+53411元=2522097.70元。双方已确认的原告收入为1378357.79元+59810元=1438167.79元,被告孙志鹏认可原告完成的排险、拉毛业务的报酬为153万元-618920元=911080元。原告的总支费用已超过其应从被告孙志鹏处应获得的收入及被告孙志鹏认可的排险、拉毛的收入总和,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6日判决:驳回原告郗洪柱要求被告孙志鹏、张文良支付合同欠款551381.0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14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宣判后,上诉人郗洪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完成的排险、拉毛工作量价款为61892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仅凭被上诉人一方的主观陈述,没有客观证据佐证。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排险、拉毛工作,被上诉人孙志鹏代替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3、保险公司理赔款51900元,被上诉人孙志鹏已同意给上诉人,但原审判决在最后计算时又将其计入上诉人支出费用错误。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补充称,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被上诉人主张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应当减少支付合同价款,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志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文良的答辩理由同孙志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1、上诉人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排险、拉毛工作;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劳动报酬551381.09元是否成立;3、保险公司理赔款51900元应否计算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孙志鹏处支取的费用。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上诉人郗洪柱与被上诉人孙志鹏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上诉人郗洪柱负责对石坑进行排险、拉毛,由被上诉人孙志鹏支付一定的费用。上诉人郗洪柱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排险、拉毛工作,被上诉人对此否认,双方也未形成相应的书面协议,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排险、拉毛工作,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孙志鹏、张文良欠其劳动报酬551381.09元。被上诉人孙志鹏、张文良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郗洪柱应对被上诉人孙志鹏、张文良欠其款项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履行该承包协议过程中未形成双方统一签字、认可的对账单,上诉人郗洪柱依据被上诉人孙志鹏提供的“2013年5月份-8月份郗洪柱大包矿山明细表”中的部分数据主张权利,证据不足,该明细表并非双方签字认可的对账单,上诉人仅仅依据其中几个其没有异议的数字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关于上诉人受伤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51900元,被上诉人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均表示不追究该款,因此,该款不应计算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孙志鹏处支取的费用。双方认可的上诉人的总支费用为2470197.70元(2549552.69-132765.99+53411),双方认可的上诉人收入为1438167.79元(1378357.79+59810),双方认可的上诉人完成的排险、拉毛业务量为911080元(1530000-618920),根据上述几个数字,即使保险公司理赔款51900元不计算为上诉人支取的费用,上诉人的总支费用也已经超过收入总和。因此,该理赔款51900元是否计算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孙志鹏处支取的费用,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综上,上诉人郗洪柱之上诉,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14元,由上诉人郗洪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刘海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姜永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