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介民初字第5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维胜与介休市建龙洗煤厂、被告介休市义棠镇小宋曲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胜,介休市建龙洗煤厂,介休市义棠镇小宋曲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介民初字第591-1号原告王维胜,男。被告介休市建龙洗煤厂,住所地介休市义棠镇小宋曲村。法定代表人王建龙,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鸿明,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介休市义棠镇小宋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宋曲村委会),地址介休市义棠镇小宋曲村。法定代表人王春亮,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王维胜诉被告介休市建龙洗煤厂、被告介休市义棠镇小宋曲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一审裁定后,原告王维胜不服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胜、被告介休市建龙洗煤厂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宋曲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胜诉称:原告合法承包,位于我村砖场的二亩耕地(介集农用1995字第1901000283号农业用地使用证),2001年秋收季节,被告强行在耕地上非法建起工厂围墙,将该土地一份为二,半块地圈入墙内,并将浇水渠道截断,墙外剩余耕地堆上渣土、煤泥等,导致该二亩耕地彻底丧失耕种条件。至今十几年内,原告多次申诉都未得到合理解决,原告的合法权益就这样一直被非法侵害。综上事实,原告系本案二亩耕地的合法承包人,被告长期非法侵占该地,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希人民法院依法、公正作出判决,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非法侵占原告土地期间的耕种损失(按照每年每亩地1500元计算)。被告介休市建龙洗煤厂辩称:一、被告介休市建龙洗煤厂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该厂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也未在其耕种的土地上堆放杂物,介休市建龙洗煤厂所占有的土地是与小宋曲村委会通过合法协商签订土地占用协议并支付占地使用费后而占用。二、我厂占用的土地系小宋曲村的一块荒地,并不是耕地。三、本案系典型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与被告介休市建龙洗煤厂没有关系。四、诉讼时效已过。介休市建龙洗煤厂在1999年12月30日根据与村委签订的占地协议,以及土地部门的测量规划而合法占用至今。期间无任何人向介休市建龙洗煤厂主张过权益。五、我方需要贵院查清的事实是本案原告主张的土地已经经过村委会的调整,原告虽然有土地证,但并不是由原告实际耕种,对该事实请求予以核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小宋曲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一份、介休市国土资源局文件一份、介休市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的认定书一份、介休市义棠镇小宋曲村村民委员会及土地所勘验证明一份。被告介休市建龙洗煤厂对原告所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土地使用证及介休市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的认定书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对于介休市国土资源局的文件无异议,但是对于该证据所载明的2013年介休市建龙洗煤厂与小宋曲村委会签订协议中,所约定占用的土地为介休市建龙洗煤厂北侧外的土地,该土地已经荒芜,不再耕种,被告介休市建龙洗煤厂是在该土地已经堆放垃圾的基础上与小宋曲村委会达成协议而临时占用,且已经支付小宋曲村委会占地使用费1万元。对于介休市义棠镇小宋曲村村民委员会及土地所的勘验证明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占用原告耕地。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该2亩耕地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介休市建龙洗煤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9月3日与介休市义棠镇小宋曲村委会签订的临时占地协议书一份;2、1999年12月30日,支付被告小宋曲村委会占地使用费2万元及租用协议书一份;3、城镇土地使用实地测量表一份;4、税收缴款单四支。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介休市建龙洗煤厂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介休市建龙洗煤厂合法占用原告的耕地。被告小宋曲村委会没有证据向本庭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维胜系介休市义棠镇小宋曲村村民,其在介休市义棠镇小宋曲村承包砖厂地2亩,使用期限为30年,1995年10月原告取得了农业用地使用证,证号为介集农用(1995)字第1901000283号。2014年4月18日,经介休市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王维胜对小宋曲村砖厂地2亩(具体地块以介国土信复字(2014)04号文件中界定为准)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介休市国土资源局介国土信复字(2014)04号文件及小宋曲村委会和土地所勘验证明另查明:2001年小宋曲经济合作社租给王建龙一块地(砖窑疙洞),其中包含原告所承包的耕地中的一小半(0.71亩),原告所承包土地洗煤厂外的部分(1.58亩)现堆放有煤泥杂物等。2013年9月3日,被告义棠镇小宋曲村村委会与王建龙签订土地占用协议,将介休市建龙洗煤厂围墙北侧外土地(包括前述1.58亩),租给王建龙存放煤泥,占地面积为8亩,占地时间为1年。王建龙付给小宋曲村委会土地占用费1万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将被告介休市建龙洗煤厂诉至本院,主张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非法侵占原告土地期间的耕种损失(按照每年每亩地1500元计算)。2014年5月13日,被告介休市建龙洗煤厂向本院申请追加介休市义棠镇小宋曲村委会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追加介休市义棠镇小宋曲村委会为本案被告。庭审中,被告介休市建龙洗煤厂不认可占用了原告的耕地。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本案中的原告王维胜依法对其诉争的2.2亩土地享有收益权,被告介休市建龙洗煤厂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占用原告的土地,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介休市建龙洗煤厂围墙内占用的原告耕地0.71亩,对该面积耕地的损失应当由介休市建龙洗煤厂承担(从2001年至2015年)。介休市建龙洗煤厂于2013年与小宋曲村委签订协议,占用了包括围墙外原告的1.58亩土地堆放煤泥,而该1.58亩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王维胜,在原告依法享有对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小宋曲村委会并无权利将该耕地出租,其与介休市建龙洗煤厂签订的占地协议实际无效。介休市建龙洗煤厂堆放煤泥至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法赔偿该1.58亩土地的损失(从2013年9月至2015年)。对2013年以前该1.58亩土地的侵权状况,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赔偿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存在有重大过错,宜参照国家征用征收农村耕地的标准,原告诉请的1500元在该标准范围内,应予以支持。赔偿计算为1500元×0.71亩×15年+1500元×1.58亩×2年=20715元。因被告的侵权处于持续状态,故其辩称的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介休市建龙洗煤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维胜20715元;二、驳回原告王维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介休市建龙洗煤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武审 判 员 仝梁栋人民陪审员 岳来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