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彭元吉诉被告与四川省耀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元吉,四川省耀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彭元吉,女,生于1964年11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玲,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耀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光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勇,四川川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元吉诉被告与四川省耀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从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元吉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四川省耀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国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元吉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为489572元,合同备案号为22222,合同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在2012年3月31日交付房屋产权证书,若到时未交付,被告承担违约金,按总金额万分之一每天计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在2013年3月8日才办理登记,为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3月8日止赔付原告违约金5439元,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5439元(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3月8日,即49元/天×111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川省耀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实体上根据合同19条第2款非出卖人造成的延期办证,出卖人不承担责任;程序上讲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5号楼交房时间是11年12月18日、4号楼是2011年3月31日、4号楼诉讼时效是2013年10月1日止,5号楼诉讼时效是2014年6月19日止。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总价款为489572元,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非出卖人原因导致未能按期办理转移登记,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原告按约缴纳了房款。2014年11月,经本院已生效判决书认定,金外滩房屋因灾后恢复重建的重点工程的建设需要,延误房屋的初始登记,认定房屋交付日为被告取得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之日,2012年5月23日,金外滩项目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3年3月8日,被告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户籍信息、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款发票、税务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江油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辩称以房屋实际交付时间后18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被告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该行为系持续违约行为,应自房屋产权证书办理之日计算诉讼时效,被告对诉讼时效计算日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购买的房屋产权证书办理时间为2013年3月8日,原告至此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以及损失的后果,应从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截至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已经超过两年,并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情形,被告亦未自愿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元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彭元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从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齐颢阳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