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宁波领航贸易有限公司、宁波鹏展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宁波领航贸易有限公司,宁波鹏展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千里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陈鹏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84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周建斌。委托代理人:程瑾。委托代理人:何燕燕。被告:宁波领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鹏展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威建。被告:宁波市千里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州。被告:陈鹏州。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为与被告宁波领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贸易公司)、宁波鹏展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展服装公司)、宁波市千里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能源公司)、陈鹏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四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于同年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鄞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领航贸易公司、鹏展服装公司、千里能源公司、陈鹏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鄞州银行以被告领航贸易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鹏展服装公司、千里能源公司、陈鹏州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领航贸易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903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二、被告鹏展服装公司、千里能源公司、陈鹏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中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领航贸易公司支付利息23400元、罚息669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被告领航贸易公司、鹏展服装公司、千里能源公司、陈鹏州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原告下属古林支行与被告鹏展服装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鹏展服装公司为被告领航贸易公司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在原告下属古林支行处的最高融资限额为1000000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5月30日,原告下属古林支行分别与被告千里能源公司、陈鹏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千里能源公司、陈鹏州各自为被告领航贸易公司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在原告下属古林支行处的最高融资限额为1000000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5月31日,原告下属古林支行与被告领航贸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下属古林支行向被告领航贸易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17日,实际放款日期和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短期贷款浮动利率,即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一年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浮动幅度,发放贷款时的月利率为6‰,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下属古林支行向被告领航贸易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领航贸易公司自2014年1月21日起开始拖欠借款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古林支行与被告领航贸易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本息并按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下属古林支行与被告鹏展服装公司、千里能源公司、陈鹏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担保事实清楚,保证人理应在所约定的最高贷款本金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古林支行的法人机构,有权在借款人、保证人不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领航贸易公司、鹏展服装公司、千里能源公司、陈鹏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领航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23400元、罚息669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罚息和复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鹏展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千里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陈鹏州对被告宁波领航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鹏展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千里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陈鹏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领航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613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宁波领航贸易有限公司、宁波鹏展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千里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陈鹏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洁蓉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沈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