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余某某、张某甲、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余某某,张某甲,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自贡市自流井区,家住自贡市汇东新区。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聂波,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自贡市沿滩区,家住自贡市自流井区。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专科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自贡市自流井区,家住自贡市汇东新区。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身份证号码5103041986********,汉族,高中文化,家住自贡市大安区。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张某甲、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郝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张某甲、宋某以及刘某某的辩护人聂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2、四名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从轻处罚不会再危害社会;4、导致被害人的伤残主要是被告人刘某某,其余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显著轻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对其余三名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张某甲、宋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张某甲、宋某等人来到自贡市汇东新区“方冲”小区附近“发发”烧烤店吃夜宵时,被告人刘某某看见其女友孙某与被害人唐某也在此吃夜宵。便怀疑二人有不正当关系,遂与被害人唐某发生争执,并用烟头烫伤被害人唐某的脸部,随后二人发生抓扯、打斗。被告人余某某、张某甲、宋某见状遂上前对被害人唐某进行殴打,后将其打倒在地致被害人受伤。当日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张某甲在案发现场被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被告人宋某逃离。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四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张某甲、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医疗资料;伤情照片;证人孙某、黄某某、张某乙、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张某甲、宋某的供述;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张某甲、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张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四名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张某甲、宋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符合上述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张某甲、宋某的行为显著轻微,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理由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 利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人民陪审员 陈永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闻 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