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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名扎与陈娟秀、赵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名扎,陈娟秀,赵辉,刘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1755号申请执行人周名扎,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被执行人陈娟秀,女,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赵辉,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刘黎英,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周名扎与被告赵辉、刘黎英、陈娟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1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被告赵辉、刘黎英、陈娟秀于2014年9月10日前归还原告周名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共计2,781,50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526元、保全费5,000元。因义务人赵辉、刘黎英、陈娟秀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周名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执行中向被执行人赵辉、刘黎英、陈娟秀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刘黎英、陈娟秀共有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产一套,该房产已由本院(2007)闵执字第1599号及(2014)闵执字第8191号两案分别先后查封。被执行人陈娟秀名下有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该房产已由本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180号案件保全查封,除此之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股票、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经通报申请执行人周名扎,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1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沈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