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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满棠与陈振军、陈美英、陈顺鑫、陈顺琳、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满棠,陈振军,陈美英,陈顺鑫,陈顺琳,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满棠,男,汉族,1964年6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军,男,汉族,1953年1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英,女,汉族,1954年1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顺鑫,男,汉族,2010年7月1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振军,男,汉族,1953年1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美英,女,汉族,1954年1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顺琳,女,汉族,2012年5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彭美华,男,汉族,1962年7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唐亚云,女,汉族,1963年9月24日出生。原审被告吴平,男,汉族,1988年4月22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地址: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法定代表人王焱辉上诉人李满堂因与彭美华、唐亚云、陈顺鑫、陈顺琳、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满堂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在东莞,亦居住在东莞市石排镇水贝李屋高二巷8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博罗县园洲镇,在博罗县人民法院管辖辖区内,据此,博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 敏审判员 XX锋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旭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