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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陶某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952号原告:陶某,女,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周孝海,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某,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杜晓娟,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帮霞(系被告童某母亲),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陶某诉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圣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孝海,被告童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晓娟、朱帮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在双方父母的操办下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男方家人便把女方送回娘家,并到处制造谣言,诋毁女方名誉。女方父母多次找到男方父母交涉未果。鉴于两人婚前婚后无感情基础,婚姻短暂,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性。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某辩称:不愿意离婚,我们有和好的可能。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相处短暂,无感情基础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缔结婚姻之时,按照当地风俗,男方童某支付给女方陶某结婚彩礼38600元(其中彩礼30000元、见面礼6600元、看门头钱2000元),并购买项链、手镯、钻戒饰品合计18991元;原告陶某陪嫁电器洗衣机、电视机、电脑各一台,合计13000元。原告陶某对婚前使用被告童某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3868元的事实、被告童某母亲将婚房家具款3040元交与原告代为支付,原告未支付且未归还被告及其母亲的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亲友做媒相识,婚前虽相处短暂,但步入婚姻殿堂是双方共同意志的体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原被告相识缘于双方亲友介绍,婚姻关系乃双方父母见证下缔结,现原被告因婚后缺乏沟通,进而心生猜疑影响了夫妻感情,希望原、被告在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互相体谅,珍惜婚姻的缔结,珍视夫妻间的感情,相信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可以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圣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靖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