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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尤争诉蒋大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争,蒋大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920号原告:尤争,男,199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临湖镇姚大行政村前尤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16211995********。委托代理人:杨林,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蒋大伟,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西镇蒋大行政村蒋大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12231978********。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68814502-0。法定代表人:陈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颜静,该公司职员。原告尤争诉被告蒋大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人寿保险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颜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23时许,蒋大伟驾驶川KBW5**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与张家田驾驶的皖ST6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张家田及该车乘车人尤争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外伤、两肺挫伤、左侧气胸、右锁骨骨折等。后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又于2015年1月5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确认构成轻伤二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原告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4天的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21169元。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轻伤二级及三期期限。证据5、被告蒋大伟的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蒋大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蒋大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保险亳州公司答辩称:若事故车辆确认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亳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经审查予以认定。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8日23时许,蒋大伟驾驶川KBW5**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涡阳县城关街道刘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涡阳县城关街道华都大道与刘西路交叉口,因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张家田驾驶的皖ST6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张家田及皖ST6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尤争、张超伟、张忠良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4)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大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尤争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尤争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21169.33元,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尤争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两肺挫伤等,上述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6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蒋大伟驾驶川KBW5**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亳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原告尤争的伤情及其诉讼请求,尤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1169.33元。2、营养费,原告鉴定营养日为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应为1800元(3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应为840元(30元/天×24天)。4、误工费,原告鉴定休息期为120天,每天66.6元计算,此项为7992元(66.6元/天×120天)。5、护理费,原告鉴定护理期限60天,每天按101.6元计算,护理费为元6096元(101.6元/天×60天)。6、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7、交通费,酌定240元。以上共计40137.3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蒋大伟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蒋大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蒋大伟对于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川KBW5**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亳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相关当事人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可由人寿保险亳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人寿保险亳州公司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亳州公司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尤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137.33元;二、驳回原告尤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