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张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初认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由于原告年纪小不懂事,加上双方认识的时间不长,以致在后来同居生活的过程中,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的感情日益恶化,也正因此原因,同居期间才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本以为,与被告生育了小孩之后,被告会改变其恶习珍惜原告,但被告不但不改过,反而变本加厉,这让原告对其很失望,原告再也无法与其继续生活。2011年原告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至今一直没有回去过。原、被告分开后,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及小孩年幼需抚养的问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吴某丙,由被告每月付给原告300元作为支付给小孩的抚养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田林县浪平乡塘合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吴某乙;3、田林县浪平乡岩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吴某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本案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田林县浪平乡塘合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吴某乙,该证明与原告陈述的小孩的名字、出生时间一致,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田林县浪平乡岩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吴某乙,该证明与原告陈述的小孩的名字、出生时间一致,同时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田林县浪平乡塘合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的内容相一致,该证明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过程,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初认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吴某乙(现一直随原告生活)。同居期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育的小孩吴某丁。2015年3月13日,原告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闹矛盾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吴某戊,由被告每月付给原告300元作为支付给小孩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又表示共同生育的小孩请某,由原告自行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被告本人签收,被告在规定的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为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有责、有义务抚养小孩,被告应当承担小孩的抚养费。但庭审中,原告又表示愿意自己一个人承担小孩的抚养费,不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变更请求的表述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由于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小孩吴某己,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小孩以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对原告请求小孩吴某乙随其生活由其自行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的小孩吴某庚,由原告张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星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