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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民和万康铝业有限公司与青海略铜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和万康铝业有限公司,青海略铜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383号原告民和万康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生,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略铜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小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胜,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民和万康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略铜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德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将办公楼和宿舍楼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并约定了权利义务,后被告开始施工,原告如约支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使工程顺利完工,多次向被告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到2014年10月份,原告累计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100余万元,但被告仍不满足,以停止施工相要挟,从2014年10月停工至今。被告违背合同约定,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现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2014年3月12日双方已建立起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对工程量及施工范围发生争议后,经协调签订的清单及质保金退换时间的说明一份,证明该工程中所列的11项工程被告没有实施,部分工程由原告另行组织他人进行施工,与被告所说2014年10月被告全部交付工程不符。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相符,合同履行中,在工程封顶后原告应支付工程总价款30%,即210万元。但原告在被告多次催促下于2014年7月9日支付60万元,属原告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垫付工程款、机械费用、租赁设备费用、农民工工资等,由于工程资金无法保障,原告支付工程款始终不到位,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且被告对该工程施工完工后,双方至今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对工程总价始终未进行结算确定。综上,原告的诉求不成立,因违约方为原告,被告没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2014年3月12日双方已建立起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争议工程项目清单一份,证明双方对争议工程及工程款列出清单;证明原、被告未完成工程结算,合同未履行完毕;证明被告已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施工任务,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明原告因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最终结算并支付被告工程尾款;3、工程损失费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违约方,原告的违约行为使被告产生损失,原告承诺给被告工程损失费8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民和万康铝业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工程经人介绍未经招标与被告青海略铜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民和县马场垣乡香水村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施工承包方承诺提供具有国家合法的施工承包资质证书、企业安全许可证书。但被告在未取得国家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情况下,对被告的办公楼和宿舍楼进行施工。后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施工范围、支付工程款及交付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称述、被告答辩、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民和万康铝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对该工程未经招标,也未审查相对方是否有建设该工程资质与被告青海略铜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作为承包方本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而向原告承诺持有资质为由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原、被告的上述民事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和第(三)项“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情形,已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解除合同以有效为前提,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应不存在解除的问题。被告辩解该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总造价未进行结算确定,合同中也未约定解除的条件,原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中,被告对辩解的问题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涉及。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因此,原、被告对有关争议的问题相互协助配合,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或另案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民和万康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略铜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民和万康铝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青海略铜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 辉审 判 员 任 培 莲代理审判员 拉狼华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沈 燕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