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与李本荣、唐云仙、第三人蒋若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普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普安县盘水镇。法定代表人高振敏,系普安县人民政府县长。原告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普安县盘水镇。法定代表人翁静,系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主任。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系贵州福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厚杉,系贵州福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本荣,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盘水镇。被告唐云仙,女,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盘水镇。第三人蒋若云,女,1947年2月17日生,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盘水镇。原告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普安县城管委会”)与被告李本荣、唐云仙,第三人蒋若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安县城管委会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周厚杉,被告李本荣、唐云仙,第三人蒋若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安县城管委会诉称:因普安县经贸片区(棚户区)旧城改造建设需要,原告依法征收第三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金桥市场城墙巷27号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签订《被征收房屋移交确认书》,第三人将上述房屋钥匙交给原告。但《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仍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至今拒不搬离,给原告的旧城改造工作带来巨大阻碍。为维护征收片区全体居民的合法权益,顺利推进旧城改造项目,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普安县盘水镇金桥市场城墙巷27号的被征收房屋,立即搬迁腾空该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安县城管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普房西办字第413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和普国用(2010)第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争议房屋在被征用前的所有权人系本案第三人蒋若云;共有人里没有其他人,所有权人就是蒋若云本人;2、《普安县人民政府关于经贸片区旧城改造二期房屋征收的决定》复印件,证明普安县城管委会根据县政府的安排,负责实施经贸片区旧城改造的房屋征收工作,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方已经依法获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3、2014年11月7日普安县城管委会与蒋若云签订的《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普安县城管委会与第三人蒋若云依法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协议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未损害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4、2014年11月7日普安县城管委会与蒋若云签订的《普安县经贸片区被征收房屋移交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蒋若云已经将争议房屋的权利证书、钥匙一把等移交给原告方;5、普安县城管委会与姜志平签订的《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是将安置房卖给了姜建波,双方是有协议的,60万元是姜志平支付的。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意见为:都是真实的,但共有人没有李本荣的名字,那是国土局的事情。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2意见为:征收是真实的,但金桥市场棚户区是错误的,原告征收是不合法,在此过程中是违法的。二被告对证据3的意见为:原告与我母亲签订的只是房屋买卖合同,我母亲没有得到过这个协议,是哄骗行为,这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哄骗我母亲;第三人认为其受欺骗,其才出院原告就找她谈,原告方哄骗说李本荣要一门面和电梯楼,其才气愤,原告方拿几大张纸让其盖手印,其只得两小张纸。二被告对证据4的意见为:东西是他们喊我母亲(第三人)按的,指那里按那里。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原件是交给了原告,但钥匙和水电表那些没有交过;第三人认为其没有交钥匙,什么水表那些都没有提过,是原告捏造的。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5意见为:这些是原告方非法操作的,我们不清楚这些事情,是政府转卖的,我们没有卖。二被告共同辩称:一、住房属于我和我弟李本祥的。房产证虽是我母亲的名字,但在我父亲李秀元病重期间就作了分配,房产我和我弟各一半。我父亲过世后,我弟就将我母亲接到兴义赡养,2010年我和弟弟商议将房产证划归我们的名字,母亲怕弟弟将房产过户后不履行赡养义务,不同意办理。我们尊重母亲意见,所以未办过户手续。后来管委会到兴义哄骗我母亲,说是和我谈好的,只要我母亲签字就给600000元,我母亲当时认为只是我弟的这一半,就签了字。二、原告在诉状上称签订《普安县经贸片区被征收房屋移交书》,第三人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房屋钥匙至今还在我手里,原告说了假话。三、被告未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凭什么要被告搬家?四、被告不在合同上签字,因为合同是格式化合同,违反国家法令,是一份无效合同。合同违反了《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综上,由于制定的格式化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无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之弟代第三人与普安县城管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第三人述称意见与二被告基本一致。二被告及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以合法手段达到非法目的,操作买卖合同,协议第六条侵害了原告及第三人的优先权;2、第三人的证实和被告之弟李本祥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李本荣的这一半房屋是在原告哄骗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的,原告当时并没明确告知第三人600000元是全部的财产,不只是李本祥的那一半;3、蒋若海的证实材料复印件,证明1995年被告父亲病重时就对房屋进行了分配,李本荣与李本祥各享有一半。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证据1的意见为:对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第三人的财产处分行为,这是第三人将安置房的合同权利转给姜家了。原告是在他们转让行为的基础上才签订协议。原告代理人对证据2的意见为:对蒋若云证实的三性均提出异议;李本祥的情况说明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二人出具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代理人对证据3的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遗嘱原告方没有看到,执笔人与蒋若云关系密切,上面载明的名字均为被告近亲,不具有证明力。4、证人蒋若海的证言,证明被告之父李秀元在世时对争议房屋进行了分配。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根据证人所说被告之父病得厉害,原告不能确定分配房产时神智是否清楚。即便遗嘱生效,但房产证登记在蒋若云的名下时间是1997年,侵犯了李本荣、李本祥的合法权益,应由二人向第三人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1、姜志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受其兄姜志立委托其代姜志立与普安县城管委会签订《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对其他相关事宜一概不知;2、姜建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受其父姜志立委托其代姜志立与第三人蒋若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对其他相关事宜一概不知;3、本院对姜志立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先后委托姜志平与普安县城管委会签订《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委托姜建波与第三人蒋若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相关事实,亦证明第三人不要房屋置换补偿,要求现金支付,所以才由其购买第三人的安置房,并由其支付602000元现金给第三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无异议;二被告及第三认为都是在原告普安县城管委会签订哄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均不认可。原告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安县城管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收条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收到买房者支付的购房款60200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收到600000元是事实,另外2000元当时城管委收回去做手续费了;第三人认为收条是事实,但事实上只得600000元,剩下的2000元被城管委收回去做手续费了。2、彩色打印照片七张,证明第三人当时签约的实际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因普安县城经贸片区旧城改造建设的需要,经原告普安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普安县城经贸片区项目二期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由原告普安县城管委会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补偿,为此,普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8日下发普府发(2014)27号《普安县人民政府关于经贸片区旧城改造二期房屋征收的决定》,对征收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签约期限等进行明确,并明确告知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该决定明确规定原告普安县城管委会为房屋征收部门。第三人蒋若云系被告李本荣之母,系被告唐云仙之婆母,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蒋若云位于普安县盘水镇城墙巷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属于本次经贸片区旧城改造征收范围之内。2014年11月7日第三人蒋若云与原告普安县城管委会签订《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充协议》,就原告普安县城管委会征收第三人位于普安城墙巷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补偿安置及提前签约、搬家奖励等达成协议;同日,第三人蒋若云与原告普安县城管委会签订《普安县经贸片区被征收房屋移交书》,将自己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与原告普安县城管委会。因第三人选择不需要产权调换,要求货币补偿,在原告普安县城管委会配合下,2014年11月7日第三人与姜建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与原告普安县城管委会签订《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获得的安置房以602000元价格转让给姜建波;同日,姜志平与原告普安县城管委会签订《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取得第三人安置房的相关权利义务,姜建波与姜志平系叔侄关系。另查明,姜建波与姜志平均受姜志立委托,代其分别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与原告普安县城管委会签订《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姜志立为姜建波之父,姜志平之兄。第三人原持有的普房西办字第41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普国用(2010)第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均为第三人蒋若云,在《房屋所有权证》中共有人栏目为空白。第三人已实际得到买房人支付的购房款。现争议房屋一半由二被告管理居住,另一半无人居住。因二被告至今居住在争议房屋内拒不搬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普安县盘水镇金桥市场城墙巷27号的被征收房屋,立即搬迁腾空该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则以征收房屋其享有一半产权;房屋征收合同系格式化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哄骗行为应无效为由进行抗辩。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普房西办字第413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普国用(2010)第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普安县人民政府关于经贸片区旧城改造二期房屋征收的决定》,普安县城管委会与第三人蒋若云签订的《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充协议》和《普安县经贸片区被征收房屋移交书》,普安县城管委会与姜志平签订的《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收条(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二被告及第三人举证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本院调取的姜志平、姜建波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对姜志立所作的询问笔录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本案的法律定性问题;二、普安县城管委会与第三人蒋若云签订的《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充协议》和《普安县经贸片区被征收房屋移交书》的效力问题;三、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被征收房屋,搬迁腾空该房屋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四、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如何定性。第三人在与原告普安县城管委会分别签订《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充协议》和《普安县经贸片区被征收房屋移交书》后,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与原告,原告已依法取得争议房屋的管理使用权,从物权的角度原告对房屋享有相关权益,故本案应从物权保护方面来定性处理。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普安县城管委会与第三人蒋若云经协商,分别签订《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充协议》和《普安县经贸片区被征收房屋移交书》,对第三人所有位于普安县盘水镇金桥市场城墙巷27号的房屋进行征收,并对补偿安置进行约定,在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将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与原告,此系列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法,双方亦已实际履行,并不具备上述无效情形,故双方签订的《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充协议》和《普安县经贸片区被征收房屋移交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至于第三人在签订合同后,选择不需要产权调换,要求货币补偿,在其子李本祥、其女李霞在场又与案外人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将自己享有安置房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系其自由处分权,此行为并无不当。对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被征收房屋,搬迁腾空该房屋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结合争议焦点1、2认定的事实,第三人在签订系列合同后,已将被征收房屋交付原告,本案争议房屋的管理使用权已发生转移,被告既不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亦不是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无权居住在争议房屋内,现争议房屋原物尚存,故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被征收房屋,搬迁腾空该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四: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理由归纳为,1、被征收房屋被告享有一半产权。被告的辩称理由为其父分配被告享有被征收房屋的一半产权,其称1995年其父分配其享有征收房屋的一半,而第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1997年4月7日,被告在先取得房屋一半产权后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被告对此解释为是其家庭内部的事情,其愿意放在第三人的名下,第三人的房子就是被告的,没有登记是房产局的事的理由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而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无被告任何登记记载;被告所称的《房屋分配协议》在庭审中第三人及其证人蒋若海均称分配协议被老鼠咬坏,如此重要书证,被告及第三人未妥善保管,现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与常理相悖。综上,对被告辩称其享有被征收房屋一半产权的理由不予采纳。2、被告及第三人称第三人与原告普安县城管委会签订的《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充协议》和《普安县经贸片区被征收房屋移交书》时受到哄骗,合同系格式合同违法应无效的理由,本院查明第三人在与普安县城管委会签订上述合同(协议)时,相关合同(协议)内容是经第三人及其子李本祥审查,由其子李本祥代其签名,第三人按印追认,第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充分明知其签订合同(协议)的法律后果及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普安县城管委会作为普安县城经贸片区旧城改造建设的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制订《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等相关协议并无不当,协议针对是普安县城经贸片区旧城改造所有被拆迁户,并不单指第三人,而协议内容亦不违法。故对被告及第三人上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普安县城管委会与第三人蒋若云签订的《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充协议》和《普安县经贸片区被征收房屋移交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居住在争议房内的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被征收房屋,搬迁腾空该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相关辩解于法无据,均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本荣、唐云仙立即返还原告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位于普安县盘水镇金桥市场城墙巷27号的被征收房屋,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迁腾空该房屋。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永涛审 判 员 李畅君人民陪审员 曾爱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清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