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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淄博天仁商贸有限公司与淄博汇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淄博天仁商贸有限公司,淄博汇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保字第22-1号申请人:淄博天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7号。法定代表人:朱幼敏,总经理。被申请人:淄博汇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西张村。法定代表人:王亮,董事长。申请人淄博天仁商贸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的财产随时有转移的可能,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淄博汇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存款10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或冻结)申请人淄博天仁商贸有限公司的担保财产(李凤琴名下位于张店区科技苑小区金花村11号楼4单元6层东户,房产证号为01-1066407的房产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桂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谭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