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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与艾金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艾金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05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星沙大道27号。负责人雷声,行长。委托代理人厉平春,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京军,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金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星沙支行)诉被告艾金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星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金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星沙支行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与艾金光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由艾金光返还借款本金201077.32元、利息3716.06元、罚息139.37元,合计204932.75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后段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由艾金光承担债权实现费用10246元;4、确认中国银行星沙支行有权就抵押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债权实现费用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艾金光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艾金光为购房与中国银行星沙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相应附件,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23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按浮动利率计息(浮动周期为一年,从放款日起每满一年重新定价一次,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作为下一个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且中国银行星沙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艾金光以本合同贷款所购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至今双方仅办理了抵押预登记手续。2011年5月21日,中国银行星沙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艾金光未按期还款,至2015年6月4日止,已拖欠到期本金4898.84元、利息7386.01元、罚息417.75元,合同项下未到期本金为196178.48元。中国银行星沙支行委托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代理了本案的诉讼工作,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向艾金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艾金光与中国银行星沙支行应全面履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义务,艾金光取得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中国银行星沙支行以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约定及法定情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日以包含解约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为准。二、合同解除后,艾金光应继续归还所欠逾期借款本金,并依合同要求提前归还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金,两项之和为201077.32元,还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方式继续支付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4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为7803.76元,2015年6月5日起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中国银行星沙支行主张的债权实现费用10246元律师费,系其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亦属艾金光违约责任中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范畴,未超出《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法定生效要件,中国银行星沙支行和艾金光就本案借款所办理的抵押预登记,仅产生权利预设效果,不代表抵押权已成立,中国银行星沙支行优先权的主张,本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与被告艾金光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于2015年4月20日解除;二、限被告艾金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201077.3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4日止合计为7803.76元,2015年6月5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限被告艾金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赔付债权实现费用人民币10246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艾金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8元,减半收取2304元,由被告艾金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司法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