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三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家界昭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放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界昭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放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民三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昭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逢国,该公司财务总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放阳。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界昭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放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邵东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张家界昭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家界昭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逢国、被上诉人黄放阳以及委托代理人刘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原审法院重新给当事人指定了举证期限。并于2014年12月30日邮寄的举证通知书通知其2015年1月26日开庭,但没有上诉人收到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执。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没有给予其法定的举证期限的理由成立。原审判决确实存在没有保证其足够的举证期限和辩论权的有效行使的问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四)项:“关于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4)邵东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盛刚审 判 员 胡文彬代理审判员 廖莎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巾英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