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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292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正筠,尚重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系被告的姐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系被告的妹妹。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再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筠,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安桃、林安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月23日按照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同年3月15日在罗里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原告没有语言表达能力,加上身体不好,做不动重活路,被告就对原告不好,开始歧视、嫌弃原告。在原告怀有身孕时被告将原告带到黎平县人民医院做引产手术,采取遗弃孩子的行为,以达到被告离婚的目的。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能回到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身份及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按照农村习俗办酒,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及家人对原告都很好,舍不得让原告去干重活,甚至有时原告不想煮饭、洗衣服等细活被告下班后还由被告来做,被告因考虑到原告身体的特殊情况,尽量用关爱来安抚原告。因被告也存在口齿不清的问题,只能做非常累的体力活,辛苦挣来的钱大部分也交由原告保管,然而原告却乱用钱到网吧等场所消费,不体谅被告的辛苦,不尊重被告的家人,但被告还是持宽容的态度对待原告,因为被告懂得夫妻之间需要相互包容、和睦相处。对于被告带原告去做引产的控诉,完全与事实不符,原告怀孕后,全家人都异常高兴,但到黎平县人民医院做产检发现胎儿停止发育,医生建议做引产,否则会危及原告的健康甚至生命安全,是不得已才去做引产手术的。原告调理好身体后,就离家出走,后来得知原告居然搬到一个男人的家里去住了。尽管如此,被告还是给原告改过自新的机会,多次发信息给原告回家一起生活,但原告都拒绝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宫内胚胎停止发育的事实;3、短信信息打印稿,用以原、被告感情纠纷的情况;4、被告手机录音,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纠纷的情况;(被告只在庭审中播放,并未刻录备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表示录音未听清楚,不知道是什么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月23日按照农村习俗办酒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3月5日到罗里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有子女。2014年7月17日被告和原告一起到黎平县人民医院进行产检,发现原告宫内胚胎停止发育,后被告带原告去做引产手术。2014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外出一直未归家,双方分居至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个人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为夫妻双方借给原告的弟弟2000.00元。被告辩称尚欠被告的大伯借款20000.00元用于结婚支出和向被告的姑爷借款30000.00元用于投资沙场,被告均予以否认。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从原、被告的代理人陈述来看,原、被告语言表达能力都是较为欠缺,双方能够结合在一起应当是有一定的了解,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虽然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怀有身孕时带原告到医院做引产手术,是遗弃孩子的行为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经审理查明,被告带原告到黎平县人民医院做引产手术系原告宫内胚胎停止发育,被告为了原告的身体健康不得已才带原告到医院做的手术,不属于遗弃孩子的行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情形。原告仅以被告采取遗弃孩子的行为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不存在遗弃孩子的行为,亦不宜以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包容,特别是原告应该正确处理好人际关系,主动与被告搞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一定会得到改善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再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学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