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耐连与李亚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耐连,杨红申,李亚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9号原告黄耐连,住商水县邓。原告杨红申(洪森),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勾深清,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朋,住商水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鹏昊,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耐连为与被告李亚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勾深清、被告李亚朋、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耐连诉称,2014年12月2日19时20分,在商水县邓张公路21公里+200米处,被告李亚朋驾驶豫SAB2**号小型轿车与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撞伤,摩托车撞坏。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亚朋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修车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9709.11元。被告李亚朋辩称,李亚朋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杨红申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车辆无牌照,是杨红申在道路中间撞到李亚朋的左方车门,李亚朋不应对其赔偿。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损失,本案有两位伤者,交强险应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黄耐连、杨红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的身份证、深圳市居住证、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及证明、深圳市出租小汽车员工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夫妇在深圳市居住工作生活多年,残疾赔偿金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豫公交认字(2014)第000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杨红申和李亚朋负同等责任;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35天,黄耐连和杨红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第四组、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4张计款2020元,证明原告黄耐连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出院后护理营养期限为3个月;五、交通费票据22张计款800元。被告李亚朋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合计3241.28元。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日19时20分,被告李亚朋驾驶豫SAB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杨红申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红申、乘车人黄耐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红申、李亚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耐连无责任。原告黄耐连受伤后随即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19250.5元,被告李亚朋垫付460.64元(168元+292.64元),合计医疗费19711.14元。原告杨红申的伤情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阳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一)被鉴定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左膝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在左股骨骨折完全愈合后确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此评估意见仅供参考。(三)综合目前被鉴定人的左股骨远端骨折及左膝关节功能恢复情况,其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自本次鉴定之日起约90日,此评估意见仅供参考。原告黄耐连支出鉴定费2020元。原告杨红申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681.13元(1621.13元+60元),被告李亚朋支付780.64元,共计支付医疗费2461.77元,另外李亚朋还为原告杨红申垫付医疗费2000元,杨红申门诊病历首页处理意见载明休息3周。被告李亚朋的豫SAB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黄耐连自2010年5月份起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吉昌货运信息咨询部单位工作,月工资3000元。在深圳市居住。原告杨红申为深圳市路网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在深圳居住。2014年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653.1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亚朋驾驶豫SAB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红申、黄耐连受伤,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红申和被告李亚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耐连无责任。根据原告诉请,经依法核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黄耐连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9711.14元(其中李亚朋支付460.64元)、误工费11600元(3000元/月÷30天×11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16天)、护理费9750.68元(28472元/年÷365天×125天,实际住院天数35天加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期间90天共1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营养费2500元(125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46438.02元。原告杨红申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61.77元、误工费2569元(44653.1元÷365天×21天)、交通费300元,合计5330.77元。原告黄耐连、杨红申的损失共计151768.79元(146438.02元+5330.77元),被告李亚朋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原告黄耐连、杨红申下余的损失为31768.79元(151768.79元-120000元)。因原告杨红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耐连、杨红申的其余损失应由原告杨红申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李亚朋承担50%的责任即31768.79元×50%=15884.4元,扣除被告李亚朋垫付的3241.28元(460.64元+780.64元+2000元),下余损失12643.12元(15884.4元-3241.28元)由被告李亚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黄耐连、杨红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李亚朋赔偿给原告黄耐连、杨红申医疗费等损失12643.1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90元,合计诉讼费1390元,原告黄耐连负担130元,被告李亚朋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强审 判 员 张 桂 梅审 判 员 王俊美二○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 发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