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郭某某、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付玲,郭彦明,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殷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杨付玲,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郭彦明,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被告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刘骅,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付玲与被告郭彦明、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付玲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付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付玲负担。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闫玮玮人民陪审员 牛晓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雅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