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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任浩波与陈丫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浩波,陈丫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038号原告:任浩波,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志恒,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丫头,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任浩波与被告陈丫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浩波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丫头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浩波诉称:2013年1月12日,我与陈丫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陈丫头将位于淮北市某处房屋转租给我;租期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期内租金不变,为1000元/每月;转租期间若房东与我发生纠纷,陈丫头退还转让费3.5万元,赔偿由此发生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我与陈丫头均依约履行了协议。2014年4月1日,房东张琦以陈丫头擅自转租为由,要求我在2014年4月17日之前腾房,我接到张琦通知后,于2014年4月19日从涉案房屋搬出。现我无法使用涉案房屋,利益受到损失,依照协议约定,我有权要求陈丫头返还3.5万元转让费,并赔偿全部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陈丫头归还我转让费3.5万元、损失4489.33元(要求腾房日至起诉日,起诉日至履行完毕日按照协议计算);2、诉讼费用由陈丫头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任浩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转让协议,证明陈丫头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任浩波,租期是2013年1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期内租金不变,为1000元/月,租期内,被告若与房东产生纠纷,其自愿将转让费35000元退还任浩波并承担赔偿任浩波损失的责任;2、通知,证明房东张琦通知任浩波在2014年4月17日之前腾房;3、证明,证明任浩波已经从涉案房屋内搬出。陈丫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任浩波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陈丫头与张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琦将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房屋出租于陈丫头;房屋租期至2015年3月31日;陈丫头有擅自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联营、入股或与他人调剂交换情形的,张琦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该协议同时对其他事项予以约定。2013年1月12日,陈丫头将该房屋转租于任浩波,双方在该房屋所在地签订房屋租赁转让协议1份,约定:陈丫头自愿将位于淮北市某处房屋转租于任浩波,任浩波对该房屋充分了解并愿意承租;陈丫头必须保证在转租期间的房屋租金每年不变,租金为1000元整,转租期满后陈丫头保证房东按市场行情增减租金;转租期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转租期间若房东与任浩波发生房子纠纷时,陈丫头应承担一切责任和义务,退还转让费3.5万元,并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失,不低当期银行贷款利息。陈丫头作为转租方签字确认,任浩波作为承租方签字确认。任浩波于合同签订后交付转让费3.5万元。后任浩波一直使用该房屋至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日,房东张琦以其与陈丫头签订的协议约定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为由,对陈丫头与任浩波签订的转租协议不予认可,并要求任浩波于2014年4月17日之前搬出。任浩波于2014年4月19日搬出涉案房屋,后任浩波向陈丫头索要转让费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陈丫头与任浩波签订的房屋租赁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任浩波转租后,在使用期间与房东张琪发生纠纷,张琦要求任浩波腾房,任浩波予以腾出。依照任浩波与陈丫头协议约定,陈丫头作为转租人,应退还转让费3.5万元,并赔偿相关损失,故本院对任浩波要求陈丫头返还3.5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在任浩波具体损失上,任浩波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5万元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至起诉日2014年8月26日利息损失为690.91元(3.5万元×5.6%÷12×4个月+3.5万元×5.6%÷365×7天,计690.91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丫头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丫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浩波转让费3.5万元,赔偿损失690.91元,共计35690.91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至欠款偿清为止期间的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任浩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元,由原告任浩波负担87元,被告陈丫头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序代理审判员  张传奇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晓芹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