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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梁某甲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71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身份证号码×××5170。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爱斌,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爱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底,被告人梁某甲组织凌某、卢某、汪某、陈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叶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工具先后从广东省电白县乘车到达珠海,并乘船抵达桂山岛。之后,凌某、卢某、汪某、陈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叶某伙同“阿胜”、“家春”以及另三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分成两组,乘坐被告人梁某甲事先联系好的渔船到桂山岛附近的岛屿上,非法采伐“白木香”树种。至2014年5月28日,凌某、卢某、汪某、陈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叶某等人共同采伐“白木香”树种获取木块约108公斤。2014年5月29日,凌某、卢某、汪某、陈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叶某等人使用旅行袋将采伐所得的“白木香”木块打包后准备运回电白县出售牟利时,分别在桂���镇牛头岛中心洲货运码头、桂山客运码头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缴获上述“白木香”木块和作案工具一批。经鉴定,涉案的“白木香”树种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监管物种。2014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陈某甲、梁某丙、叶某、凌某、梁某乙、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珠海市公安局桂山派出所、万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珠海市桂山镇人民政府公共建设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珠海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物证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梁某甲只是联系了运输船只,没有实际参与采伐和运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梁某甲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梁某甲是否构成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梁某甲系在联系好前往珠海市桂山岛附近采伐“白木香”的渔船后,安排王焕明、陈某甲、梁某丙、叶某、凌某、梁某乙、卢某前往珠海市桂山岛附近乘坐渔船采挖“白木香”,其所起作用对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行为的完成不可或缺,应认定为主犯。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朱正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冼宇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