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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终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武某甲、李某甲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侯某,武某甲,李某甲,武某乙,武某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21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讼代理人曹冬梅,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诉讼代理人章磊,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甲,合肥大中国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武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唐智灵,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辉,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合肥大中国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春梅,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武某乙,无业。被告人武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武某丙,无业。被告人武某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甲、李某甲、武某乙、武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侯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侯某、原审被告人武某甲、李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武某甲、李某甲所在的合肥大中国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王某、侯某所在的安徽托天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因广告业务发生纠纷。201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武某甲安排张某等人拆除安徽托天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在肥西县桃花镇创新大道与繁华大道交口北200米铁路桥两侧的广告牌,并电话通知被告人武某乙找人到现场帮忙。随后武某乙联系武某丙、高某、李某乙,要求三人与其一道到现场帮忙。当晚22时,被告人武某甲、李某甲、武某乙、武某丙与高某、李某乙以及武某甲的朋友陈某、余某分别乘坐皖A×××××号商务车和一辆轿车赶至创新大道与繁华大道交口北200米铁路桥路段。后,武某乙、武某丙、高某、李某乙乘坐商务车去买香烟,陈某、余某乘坐轿车离开现场。当晚23时许,被害人王某、侯某乘车来到现场,见广告牌被拆,上前制止并电话报警,被告人武某甲见状,夺下王某手机并摔在地上,用拳头击打王某头部等部位;与此同时,被告人李某甲对侯某实施殴打。之后武某乙、武某丙等人回到现场,在武某甲的指使下,武某乙、武某丙分别踹侯某一脚。武某甲、李某甲担心被人发现,欲将王、侯二人带离现场,遂命令侯某上商务车,李某甲、武某乙将王某抬上商务车。上车后,武某甲、李某甲分别坐在侯某、王某身边,武某丙坐商务车副驾驶位,武某乙驾驶该车离开现场。途中,武某甲、李某甲要求王某放弃铁路相关广告业务,王某不从,武某甲对其实施殴打。当晚23时40分许,车行至合肥市北二环明发商业广场附近,武某乙、武某丙借故离开,武某甲、侯某下车,李某甲在车上继续要求王某放弃相关广告业务。后,武某甲见王某伤势较重,电话联系陈某,让陈某驾驶商务车将王某、侯某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次日凌晨0时40分许,王某、侯某被送到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经合肥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肥西县公安局鉴定:被害人侯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摔手机损失价值人民币1062元。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武某甲被抓获归案。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6月18日、6月20日,被告人武某乙、武某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另查明:王某住院60天,用去医药费43013.2元;侯某住院49天,用去医药费11455.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甲1981年7月13日出生、李某甲1982年8月6日出生,武某乙1992年11月1日出生,武某丙1995年12月28日出生,四人作案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武某甲于2014年5月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5月27日投案,被告人武某乙、武某丙于2014年6月18日、6月20日经肥西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候某被拘禁的地点、方位及某三、鉴定意见1、伤情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9月24日,经肥西县公安局鉴定,王某伤情为轻伤一级、侯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2014年11月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重新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3、2015年1月26日,经肥西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及伤残评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伤残为六级伤残;侯某不构成伤残。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王某被摔坏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062元。四、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晚上,是他驾驶着商务车把李某甲及被害人送到市一院,时间是29日凌晨一时许。陈某、李某甲将伤情重的被害人送进急诊室大厅。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他驾驶宝马车到现场,后与陈某离开,途中李某甲打电话说打架,要他回到现场。回到现场后发现李某甲和另外一个人抬着一个年纪大的人往商务车上送。他再次离开现场时,有三个人上了宝马车。第一次离开现场时只有李某甲和武某甲及工人留在现场。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他受武某乙邀集到现场,在现场看到武某甲正在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指挥武某乙、武某丙对另一名被害人进行殴打。后,武某甲、李某甲、武某乙、武某丙等四人将二名被害人带上商务车离开。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武某甲骑在中年男子身上,用拳头打中年男子的脸部和头部。其他事实与高某的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5、证人张某、汪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晚上10点半左右,武某甲、李某甲等人到现场。11点左右,黑色途锐车到现场,下来两个人,李某甲和武某甲打岁数比较大的人,这个人被打倒后,武某甲骑在他身上用拳头打,武某甲又摔对方的手机。这时商务车和宝马车回到现场,在武某甲的指使下,这两辆车上的人殴打对方那个小伙子。后来小伙子和中年人被带上商务车,中年人是被抬上车的。6、证人张致国证言,证实听到打架的声音,看到跟张某说话的瘦子在用拳头打躺在地上的一个胖子,被打的人有个同伴站在旁边。这个同伴也被打了。后来有两个人把躺在地上的人拖上商务车。张某说拆的广告牌是别的公司的,老板害怕晚上对方公司来打架,老板才过来的。7、证人苗某证言,证实晚11点左右,桥北侧一个男的在追打另一个男的,被打的男的被一脚踹在身上,坐到地面上了,打架的位置在路中间。现场有一辆商务车、一辆宝马轿车,还有一辆越野车。五、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8日晚,他和侯某被武某甲、李某甲、武某乙、武某丙非法拘禁以及被武某甲、李某甲等人非法拘禁时殴打致伤的经过。2、被害人侯某的陈述,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六、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28日晚上9点多,他与李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对被害人王某、侯某进行非法拘禁并在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武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了他与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对被害人王某、侯某进行殴打后,强行将王某、侯某带上商务车进行非法拘禁并继续殴打,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的事实。3、被告人武某乙的供述,证实他与武某丙在第二次回到现场时看到武某甲、李某甲正在对被害人王某、侯某进行殴打,并在武某甲的指使下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随后将二被害人强行带上商务车,中途在三十头镇下车离开的事实。4、被告人武某丙的供述,与被告人武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李某甲、武某乙、武某丙以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武某甲、李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在拘禁他人时具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武某甲、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武某乙、武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被告人武某乙、武某丙电话通知到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诉求,对其所用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误工费、交通费等超额部分无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提出的广告牌受损,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因其并非本案非法拘禁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具体赔偿数额为:王某的医药费计43013.2元;住院60日,建议休息4周计28日,营养费60天×30=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30=1800元;误工费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1月7日计254天×117.2=29768.8元;护理费60×101.57=6094.2元;交通费3597元;住宿费648元;鉴定费1300元;手机损失费人民币1062元;共计89083.2元。侯某医药费11455.4元;住院49日,建议休息4周计28日,营养费49天×30=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30=1470元;误工费77天×117.2=9024.4元;护理费49天×101.57=4976.93元;交通费261.4元;共计人民币28658.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武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三、被告人武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四、被告人武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五、被告人武某甲、李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类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9083.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各类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658.13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上诉提出:1、其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均应根据实际情形按240天计算,原判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其广告牌被拆除,应判处四被告人赔偿损失63100元。3、其被殴打受伤严重,致六级伤残,原判对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未予支持不当。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了相同的代理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上诉提出:1、其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应根据实际情形计算,原判根据住院天数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其被殴打受伤严重,原判对其精神抚慰金未予支持不当。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了相同的代理意见。原审被告人武某甲上诉提出:1、案发后其电话报警,并等待警察通知,符合自首条件。2、其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3、原判认定的医药费应与被害人每次就诊的病历一致;认定的交通费过高;认定的误工费无证据证明;认定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其辩护人辩称:1、武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武某甲将被害人送至医院,主动放弃了继续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属犯罪中止。3、被害人的过错是导致该案发生的诱因。4、武某甲临时起意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且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提出:1、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其将被害人带离现场的目的是为了业务谈判;在车上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2、两被害人在同一病室内同一时间向公安机关陈述违反取证的法律规定,且二人陈述前后矛盾,应予排除。原判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形下对其量刑过重。3、原判认定两被害人的误工时间错误,致误工费计算过高;认定王某的交通费过高。其辩护人辩称:1、原判虽认定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但量刑时体现不明显。2、被害人的过错是导致该案发生的诱因。3、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是犯罪中止,原判未予认定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1、王某的住院材料及委托鉴定等证据证实,王某共计住院60天,医嘱建议休息4周,2015年1月7日,王某通过肥西县人民法院委托进行伤残鉴定,后被评定为伤残六级。由此,一审法院确定王某的营养、护理时间为60天,误工时间为至定残之日起共计254天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2、王某广告牌被拆除遭受的损失,并非由于被告人武某甲等人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未予支持正确。3、根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上诉人王某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1、侯某的住院材料及委托鉴定等证据证实,王某共计住院49天,医嘱建议休息4周,2015年1月7日,王某通过肥西县人民法院委托进行伤残鉴定,后评定不构成伤残。由此,一审法院确定王某的营养、护理时间为49天,误工时间为77天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2、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武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1、上诉人武某甲案发后,并未至公安机关投案,而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2、被害人王某虽与上诉人武某甲等人就广告业务发生过纠纷,但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3、上诉人武某甲等人虽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但被害人前期被非法拘禁的后果已经产生,武某甲等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的后续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4、原判根据被害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委托伤残鉴定等材料,据以认定被害人获得赔偿的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数额,证据充分,于法有据。5、原判根据上诉人武某甲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武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1、上诉人武某甲、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侯某的陈述证实,在武某甲、李某甲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武某甲、李某甲让被害人王某放弃相关广告业务,当王某表示异议时,遭到武某甲的殴打。故武某甲、李某甲将被害人带离现场不是为了正常的业务谈判,而是要通过暴力、强制手段逼迫被害人放弃广告业务。另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2、公安机关在对被害人王某、侯某询问时,是在不同时间段,由不同公安民警分别询问。公安机关对二人的取证程序、形式并无违法之处。3、原判根据被害人提供的住院病历、交通费发票、委托伤残鉴定等材料,据以认定被害人获得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的数额,证据充分,于法有据。4、上诉人李某甲的行为与上诉人武某甲一样,均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既遂,而非犯罪中止。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具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甲、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武某乙、武某丙以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武某甲、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武某乙、武某丙在拘禁他人时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武某甲、李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武某乙、武某丙受邀参与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原审被告人武某乙、武某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武某甲、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武某乙、武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武某甲、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武某乙、武某丙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侯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陆文波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傅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