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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300号原告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春潮中路春合苑20-2号。法定代表人谷小平。委托代理人祁琦、姚美玉,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立人。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竹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翠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琦、姚美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翠竹公司诉称:翠竹公司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轿车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2014年2月15日,唐虎驾驶保险车辆在312国道新开河红绿灯处被沈宇松驾驶的苏B×××××号轿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沈宇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唐虎不负事故责任。翠竹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15万元。请求判令: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翠竹公司车损险保险金15万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翠竹公司诉称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公司并未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对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翠竹公司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轿车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268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车损险保险条款载明,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对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等。2014年2月15日,唐虎驾驶保险车辆在312国道新开河红绿灯处被沈宇松驾驶的苏B×××××号轿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沈宇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唐虎不负事故责任。翠竹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15万元。后翠竹公司诉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山法院),要求沈宇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经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惠山法院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出具锡价鉴道法(2014)040号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结论书),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5万元。后翠竹公司撤回该案起诉。诉讼中,翠竹公司为证明保险车辆损失,提供了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及结论书。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因翠竹公司未向其报案,保险车辆受损情况由平安保险公司勘察。结论书系惠山法院委托认证中心出具,其并非该案当事人,对结论书不予认可。根据平安保险公司拍摄的保险车辆损失照片,结论书存在下列问题:1、右后倒车灯及雷达支架,无法确定是否需要更换;2、左后叶无需整形;3、结论书认定的工时费过高,仅认可平安保险公司确认的修理项目、工时费及定损金额。针对人民保险公司上述意见,认证中心复函称:其受惠山法院委托对保险车辆的修复价格进行鉴定,接受委托时保险车辆已修复。惠山法院向其提供了保险车辆维修清单(翠竹公司提供)、损失及拆检照片(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经与委托方多次联系交换意见,其出具结论书,所确定的损失项目是维修清单中有列明的及拆检照片能反映的相结合确定的。保险车辆右后倒车灯上部破损,雷达支架一只角头断裂,左后叶子板中部有明显变形;该中心按4S店工时确定维修工时费,平安保险公司与宾利4S店没有业务合同,故其确定并非4S店工时费。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书、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民事裁定书、保险条款、回复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证中心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结论书系司法机关委托出具,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及结论书明显有误,对其疑问认证中心亦进行了合理解释说明,认证中心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其所出具的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5万元。对翠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翠竹公司车损险保险金15万元(户名:翠竹公司;开户行:江苏银行金星支行;账号:20×××3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已由翠竹公司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翠竹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陶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XX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