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油民初字第5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叶丹与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丹,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民初字第5529号原告:叶丹,女,生于1993年11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丽,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华珍,女,生于1971年3月17日,汉族。被告: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杨晓宏,院长。委托代理人:康庶,该院投诉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忠平,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叶丹与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从亮独任审判,审理中,当事人申请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5年3月22日、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丹及委托代理人郭丽、周华珍,被告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康庶、周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丹诉称,原告叶丹怀孕后于2014年5月28日到被告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处做孕检,为优生优育,原告叶丹在被告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处做彩超对胎儿进行畸形筛查。筛查的项目包含了胎儿的头部、颜面部、心脏等,筛查结果除股骨偏短外,无其他异常。原告叶丹同日在被告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处建立了孕妇检查的相关手续。2014年6月23日原告叶丹在被告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处再次对胎儿做了彩超(四维胎儿)检查,检查结果提示胎儿股骨径小于孕周约5W外,其他无异常。原告叶丹严格遵医嘱的时间及项目做了孕检,原告叶丹于2014年8月19日在被告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处剖腹产下一男婴,该男婴身体多处畸形,其左手六指,右手七指,先天性唇腭裂,先天性心脏病。请求判令:1、被告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返还原告叶丹孕检及住院产生的费用4763.5元;2、判令被告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叶丹之子魏某某恢复正常所需的一切医疗费用;3、判令被告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叶丹之子魏某某在医疗及术后恢复期内产生的护理费及误工费;4、判令被告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叶丹精神损失费2万元;5、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被告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叶丹在被告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产前超声检查,被告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反复告知原告叶丹到上级医院进行检查,但原告叶丹没有重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叶丹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魏某某的手指畸形和唇腭裂被告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没有责任,在胎儿股骨出现异常后,被告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告诉了原告叶丹,胎儿生不生由原告叶丹自己决定,是原告叶丹自己签字决定生的,被告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已尽到了充分的告知义务。原告叶丹主张的孕检及住院产生的费用,不是医疗损害造成的,不属于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原告叶丹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叶丹到被告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处做孕检,经彩超检查后诊断:宫内中孕单活胎,脐带绕颈一周,胎儿股骨偏短。2014年6月23日原告叶丹到被告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处做孕检,经彩超检查后诊断:宫内单活胎,晚孕,臀位,脐带绕颈二周,胎儿股骨径小于孕周5W,建议进一步检查。2014年8月18日原告叶丹在被告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14年8月19日剖腹产下一男婴,其左手六指,右手七指,先天性唇腭裂,先天性心脏病。审理中,被告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申请对被告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原告叶丹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同原告叶丹儿出生后多处畸形之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同时存在技术条件不足和患者自身因素,认定被告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过错因素是导致原告叶丹儿出生后多处畸形之后果的次要因素,患者自身因素是导致其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较为适宜合理。鉴定意见:1、被告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原告叶丹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被告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过错因素是导致原告叶丹儿出生后多处畸形之后果的次要因素。上述事实有四川孕妇保健手册、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怀孕在被告处进行孕检,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在首次超声检查中未发现四腔心形态异常,在检查发现胎儿股骨径低于孕周,应予书面告知建议行系统超声检查并签字,被告存在告知不充分;2014年8月19日胎儿出生后彩超示单心房,被告产前超声检查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同原告儿出生后多处畸形之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同时存在技术条件不足和患者自身因素,应认定被告的过错因素是导致原告儿出生后多处畸形之后果的次要因素,患者自身因素是导致其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原告主张的孕检及住院产生的费用,不是医疗损害造成的,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可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由权利人自行主张;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丹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叶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210元,由原告叶丹承担150元,被告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从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齐颢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