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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建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756号原告陈建俊。委托代理人张正光,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人民东路99号。负责人徐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建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水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俊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光,被告人保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俊诉称,2014年12月4日,XX驾驶苏E×××××轿车与陈建俊驾驶的苏J×××××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建俊无责任。XX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因原告内固定尚未取出,故请求法院先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15.24元。被告人保射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治疗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我公司不应当提起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上午11时20分许,XX驾驶苏E×××××轿车沿射阳县合德镇交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路庆南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右侧由北向南行驶的陈建俊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陈建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建俊无责。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共计产生医疗费25615.24元。经核实,XX没有垫付费用。另查明,XX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责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建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医疗费的关联性问题。被告人保射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治疗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相关规定,赔偿义务人对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未能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产生的25615.24元医疗费的合理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陈建俊医疗费25615.24元。(开户名:陈建俊,开户行:XXXX银行,开户账号:62XXXXXXXXXXXXXXX0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建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二○一五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