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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与深圳市福和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深圳市福和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481号原告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洪氢。委托代理人陈美梅,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欣,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福和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黄敏君。上列原告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美梅、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约定原告接受被告聘请,指派冷战魁律师担任被告法律顾问,为被告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包括法律咨询、法律文书草拟、修改、审查、公司制度审查等。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法律顾问费用为8000元,后原、被告协商,被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3000元,剩余法律顾问费5000元于合同期满后支付。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现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本应依约在10日内向原告付清余款,但被告拒绝支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律顾问费5000元及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3年12月11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12日止为2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约定:乙方接受甲方聘请,指派冷战魁律师担任甲方的法律顾问,时间为1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法律顾问费8000元整,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以上顾问费分两次付清,合同生效之日起支付首期3000元,余款5000元在合同期满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主张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指派的冷战魁律师担任被告法律顾问期间为被告提供了大量法律服务,包括提供法律咨询、拟写律师函、代为诉讼等,并提交了往来邮件、律师函、EMS快递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协议期满后向原告支付了法律顾问费的尾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往来邮件、律师函、EMS快递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法律顾问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其在协议期间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被告拖欠5000元法律顾问费未付,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拖欠法律顾问费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5000元法律顾问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福和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顾问费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    啸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人民陪审员 曾  小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丹  云书 记 员 谢世豪(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