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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平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志国与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国,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平民初字第64号原告张志国,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西县远大乡胜利村。法定代表人,哈金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琴,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君,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立民,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兰西县。原告张志国诉被告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峰,被告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琴、王丽君,被告谭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国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2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由被告谭立民提供担保,当时被告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共计34套楼房买卖合同、收据、楼房买卖明细表作为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始终未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并按约定的月5分利息支付至借款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但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购买被告所有的丰田牌黑A471**轿车,当时原告未实际给付车款,向被告出具1,200,000.00元借据,用于冲抵被告的1,200,000.00元,此车于抵款当天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无利息约定,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谭立民辩称,借款事实存在,约定利息为5分,被告谭立民给担保。原告张志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楼房买卖合同书两份,内容主要为“甲方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兰西县胜利村新区三号楼房34套,价款共计壹佰陆拾捌万壹仟元,出卖给乙方张志国。合同签订后,乙方租给甲方使用半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由甲方每月12日之前给付每月租金。合同结尾处注明:此合同用于借款抵押,借款还清合同作废。甲方: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哈金龙。乙方;张志国。担保人:谭立民。2013年8月16日”。证明该楼房买卖合同实际是借贷抵押,该合同中的条款体现了借贷的关系及有利息约定;二、楼房明细表两份,证明用该34套楼房抵押;三、远大乡胜利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胜利村开发建设的农民社区,1号—6号楼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四、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5分利;被告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协议书及机动车发票一份,证明哈学庆与张志国签订丰田牌黑A471**轿车买卖协议一份,价款壹佰贰拾万元。借据一份,内容“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车款黑A471**,人民币1,200,000.00元,借款人:张志国。2014年6月3日。”被告谭立民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有利息的约定;被告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二、被告谭立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三、原告张志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哈学庆与哈金龙并非一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证据一至证据三是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应予采纳;二、原告提供证据四,系证人当某某,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应于采纳;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应予采纳。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被告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2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由被告谭立民提供担保。被告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楼房买卖形式作为该借款的借贷及抵押合同形式,以每月租金的形式作为利息的支付,双方口头约定月5分利,并向原告出具了34套楼房买卖合同、楼房买卖明细表作为借款凭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志国与被告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款而产生纠纷,原、被告以楼房买卖形式作为该借款的借贷及抵押合同形式,其实质是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应予支持。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且有担保人谭立民陈述及证人作证约定利息为月5分利,与合同中以每月租金作为利息的形式相印证,足以证明当时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对被告答辩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系无息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为5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即支持利息为575,876.00元(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6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本息共计1,904,876.00元。被告答辩用车低价偿还原告1,200,000.00元欠款,因未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哈学庆与哈金龙系同一人,本案中暂不予确认,如被告在本案后另有证据证明,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谭立民为借款进行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志国借款本金及利息1,904,876.0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谭立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943.88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民代理审判员  薛 莉代理审判员  刘伟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景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