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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某、袁某某与崔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袁某某,崔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815号原告吴某。原告袁某某。法定代理人吴某,系袁某某母亲。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某(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系崔某某女儿。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系崔某某养女。原告吴某、袁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艳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于毅、张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涂某,被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袁某某共同诉称:袁正忠于2014年8月6日因病去世,吴某系袁正忠的合法配偶、袁某某系袁正忠的婚生女、崔某某系袁正忠的母亲。袁正忠去世后,吴某多次请求崔某某共同办理遗产分割手续,但崔某某置之不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分割袁正忠的合法遗产:1、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桃园村3号5楼1号房屋,价值约188,040元;2、公积金158,737.51元;3、社保金41,251.38元;4、银行存款;5、本案诉讼费用由崔某某承担。原告吴某、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薄原件各1份,被继承人袁正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吴某与袁正忠系夫妻关系,袁某某系袁正忠、吴某的女儿;证据二: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死亡记录原件1份,证明被继承人袁正忠于2014年8月6日死亡;证据三: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桃园3号楼3单元5层1室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袁正忠名下,系被继承人袁正忠的遗产;证据四:公积金个人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继承人袁正忠名下的公积金余额为158,737.51元,系被继承人袁正忠的遗产;证据五:武汉市社会保险参保资料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被继承人袁正忠名下的养老保险账户余额为41,035.82元,系被继承人袁正忠的遗产。被告崔某某辩称:袁正忠于2014年8月6日死亡,继承人有袁正忠的妻子,女儿及我。我丈夫于1999年死亡。对吴某、袁某某诉称的袁正忠名下的遗产范围无异议。我垫付了袁正忠的丧葬费51,387元。吴某肯定不能继承袁正忠的遗产,他们已经分居了很多年,袁正忠名下的房屋实际是我出资购买的,袁正忠生前已经说明等孩子成长以后就将房屋给孩子。袁正忠生病的10个月内,吴某没有尽到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对其进行照顾,都是我及家人进行照顾的,我认为吴某没有资格分割遗产。被告崔某某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依原告吴某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前往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韦桑支行依法调取了被继承人袁正忠的银行存款信息,其中6213***********6459账号存款余额为8.57元;6213***********4888账号存款余额为42,535.23元;6230***********9869账号活期存款余额为2.07元、定期存款余额为10,330元,上述款项共计52,875.87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前往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民之家分中心核实了被继承人袁正忠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58,737.51元;本院前往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调查,该处向本院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有我辖区参保职工袁正忠,男,身份证号420102************,系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职职工,养老保险累计个人账户余额41,035.82元。如因病非因工死亡,按规定可享受丧葬抚恤费待遇50,192元(2014年逝世标准)”。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某某对原告吴某、袁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原告吴某、袁某某、被告崔某某对本院的调查核实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吴某与袁正忠1998年5月29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袁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20104************)系吴某与袁正忠的婚生女。崔某某系袁正忠的母亲。袁正忠的父亲于1999年死亡。袁正忠即本案被继承人于2014年8月6日死亡。被继承人袁正忠遗留的财产有:1、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桃园3号楼3单元5层1室房屋1套,建筑面积87.7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岸2011006398,出让方武汉市北大门房屋拆迁还建开发公司,合同日期1999年10月17日,发证日期2011年7月14日;2、银行存款52,875.87元;3、住房公积金余额158,737.51元;4、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余额41,035.82元。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吴某、袁某某、被告崔某某要求分割房屋的份额;被告崔某某陈述:袁正忠名下的存款存折在我手上,袁正忠死亡后我没有取过钱。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被继承人袁正忠的父亲已于1999年死亡,被继承人袁正忠2014年8月6日死亡后,配偶吴某、女儿袁某某、母亲崔某某三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审理中,崔某某辩称袁正忠名下的房屋实际是其出资购买,袁正忠生病的10个月内,吴某没有尽到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吴某没有资格分割遗产,因其只有口头陈述而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关于被继承人袁正忠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桃园3号楼3单元5层1室房屋1套,出让方为武汉市北大门房屋拆迁还建开发公司,合同日期1999年10月17日,发证日期2011年7月14日,均在吴某与被继承人袁正忠1998年5月29日登记结婚之后,也即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吴某与被继承人袁正忠各享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被继承人袁正忠享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为其遗产,应由吴某、袁某某、崔某某继承,三人各享有其中的三分之一份额,即吴某享有房屋的六分之四份额、袁某某享有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崔某某享有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因被继承人袁正忠名下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余额、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余额均属吴某与被继承人袁正忠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所有的财产,故吴某享有六分之四份额、袁某某享有六分之一份额、崔某某享有六分之一份额。关于银行存款52,875.87元,吴某享有35,250.58元(52,875.87元×4/6)、袁某某享有8,812.645元(52,875.87元×1/6)、崔某某享有8,812.645元(52,875.87元×1/6)。关于住房公积金余额158,737.51元,吴某享有105,825.01元(158,737.51元×4/6)、袁某某享有26,456.25元(158,737.51元×1/6)、崔某某享有26,456.25元(158,737.51元×1/6)。关于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余额41,035.82元,吴某享有27,357.21元(41,035.82元×4/6)、袁某某享有6,839.305元(41,035.82元×1/6)、崔某某享有6,839.305元(41,035.82元×1/6)。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袁正忠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桃园3号楼3单元5层1室房屋1套(建筑面积87.7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岸2011006398),由原告吴某享有六分之四的份额、原告袁某某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崔某某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二、被继承人袁正忠名下的银行存款52,875.87元,由原告吴某享有35,250.58元、原告袁某某享有8,812.645元、被告崔某某享有8,812.645元;三、被继承人袁正忠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158,737.51元,由原告吴某享有105,825.01元、原告袁某某享有26,456.25元、被告崔某某享有26,456.25元;四、被继承人袁正忠名下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余额41,035.82元,由原告吴某享有27,357.21元、原告袁某某享有6,839.305元、被告崔某某享有6,839.305元。案件受理费9,309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吴某、袁某某负担7,719元、被告崔某某负担1,630元。因原告吴某、袁某某将此款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崔某某应将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吴某、袁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萍人民陪审员  于 毅人民陪审员  张 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冰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