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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执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涂荷与杨宏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涂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2252号申请执行人涂某。被执行人杨某某。涂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涂某货款72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7295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全部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宝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陶双庆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跃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