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来绪,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来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来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2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李来绪驾驶鲁V×××××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国道206线331公里+400米处时,与在路上找东西的刘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来绪驾车逃逸。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来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来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来绪驾车逃逸,他人打电话报警,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来绪到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来绪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事件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来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李来绪系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来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艳萍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鹿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