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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德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李德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706号原告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28号。法定代表人郝兰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男,1978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翀,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才,男,1961年1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与被告李德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怀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李翀,被告李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村被拆迁户,其与原告签订了《夏各庄新城回迁东区认购确认单》,回购了夏各庄新城回迁安置房夏兴园×号楼×单元×1、×2号房屋,应付购房款284293元。被告选房后即入住,但一直未支付购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284293元。被告辩称:我的房屋存在漏水、裂缝、瓷砖脱落等质量问题,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德才系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村村民。2012年2月,因平谷区夏各庄新城建设项目,被告与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和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夏各庄镇政府和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拆迁被告位于×村×号的房屋和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562511元,拆迁后,被告可以按照夏各庄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夏各庄新城回迁小区选房顺序及价格说明》规定的销售价格和选房顺序,购买建筑面积为173平方米的定向回迁安置房。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其位于×村的房屋被拆迁。原告绿都公司系夏各庄新城回迁楼房的建设主体。2012年2月,被告在原告组织的现场选房活动中选定了夏各庄新城回迁东区夏兴园×号楼×单元×1、×2号两套回迁楼房,总建筑面积175.49平方米,销售单价1620元每建筑平米。房屋选定后,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回迁房购房合同、未交纳房款的情况下,将上述两套回迁房的门锁更换并入住至今。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房款未果,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同意将夏兴园×号楼×单元×1、×2号两套楼房作为回迁房出售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回迁楼房认购确认单、选房顺序及售价说明、销售明细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回迁房的房号选定及房款交纳系整个拆迁安置补偿活动的环节之一,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首先依照拆迁前双方订立的拆迁协议解决。本案中,被告与夏各庄镇政府和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遵守。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在其房屋被拆迁后,有权根据夏各庄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夏各庄新城回迁小区选房顺序及价格说明》规定的价格和选房顺序购买回迁楼房。2012年2月,被告履行上述约定进行现场选房,并在选房后实际居住所选房屋至今,即应视为其实际接受了该房屋以及该房屋对应的价格标准,现原告同意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告作为对被告的回迁安置房,被告理应根据《夏各庄新城回迁小区选房顺序及价格说明》规定的房屋价格标准向原告支付房款。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房屋漏水、裂缝等为由拒付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如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要求解决。诉讼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房款二十八万四千二百九十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二元,由被告李德才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怀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信小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