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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雅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雅民初字第101号原告:翁某。被告:王某。原告翁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伟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须环、赖吉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翁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及某及共同债务。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又因脾气、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3月份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各行其径,现原告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翁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3温泰雅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2月18日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答辩称:同意离婚,原告应归还其为原告儿子借的债务。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实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性格脾气不和,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请求。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再次起诉离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但有共同债务欠季庆军人民币10000元。被告陈述尚欠陈细兰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但鉴于双方均同意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双方婚后所欠债务10000元各半负担,原告将其负担部分交由被告负责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欠季庆军的10000元由被告王某偿还,原告翁某给付被告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伟华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人民陪审员  赖吉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邹芝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