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麟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麟游县汽车站与麟游县明科饭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麟游汽车站,麟游县明科面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麟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麟游汽车站。被告麟游县明科面馆。业主付某某,男。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麟游汽车站(以下简称宝运司麟游汽车站)与被告麟游县明科面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运司麟游汽车站负责人赵某某,被告麟游县明科面馆业主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运司麟游汽车站诉称,被告租赁我站西边房屋从事餐饮业,并租赁我站办公楼一间用于住宿,双方按年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合同到期后,我站出于安全需要,不再将该房屋继续对外出租,并及时通知被告要求其交回承租的上述房屋。被告接到通知后,至今未交回房屋,拖欠我站2015年1月至5月房租4150元。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2015年1至5月房租费4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愿意支付房租费,但不愿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12月4日、2015年3月17日给汽车站各租房户的通知。拟证实已告知汽车站各租房户及时腾房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通知无异议,对第二份通知对方给我说了,但我没有签字。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费交纳发票一份。拟证实2014年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已交清2014年房租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通知被告无异议,对第二份通知被告虽未签字,但承认已接到原告的通知,故对原告提供的两份通知予以认定。主要证实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3月17日通知被告及时腾房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费发票,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为期1年的租赁合同及被告已交清2014年房租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业主付某某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业主付某某租赁原告1间门面房经营餐饮业,同时租赁办公楼1间房屋用于住宿,两间房屋每月租费600元,卫生费10元,被告已交清了当年费用。2014年12月4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及其他租户于12月底搬离原告处。2015年3月17日再次口头通知被告搬离房屋。被告业主付某某接到通知后,至今未交回承租的房屋,亦未交纳2015年1至5月房租费及卫生费30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于合同期满前在原告通知交房的情况下到期按时交还房屋。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情况下继续使用原告房屋的行为,应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被告经原告两次通知,未能按期交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之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5年1至5月的房屋租赁费及卫生费之主张,应按照2014年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标准予以支持3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麟游汽车站与被告麟游县明科面馆(业主付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麟游县明科面馆业主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搬离原告单位,并支付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麟游汽车站2015年1月至5月房屋租赁费、卫生费共计30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麟游县明科面馆业主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林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安鑫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