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雷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居民。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广西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广西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2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建议退回补充侦查,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6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雷某窜到灵山县那隆镇金斗一街十字街处,乘被害人陈某不注意之机,扒窃被害人陈某放在外衣右侧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55元后逃离现场。当日被害人陈某在其被扒窃的地方控制住被告人雷某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当日对被告人雷某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片,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辨认作案现场,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08)叠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雷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雷某有前科劣迹,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雷某在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雷某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构成累犯的意见,经综合本案证据,没有足够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人雷某构成累犯,因此,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雷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雷某退赔人民币155元给被害人陈楚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庆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谢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