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国芳与万金勇、刘玉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陈国芳。委托代理人吉征,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金勇。被告刘玉兰,系万金勇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代表人杨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芳与被告万金勇、被告刘玉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芳的委托代理人吉征、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金勇、刘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芳诉称,2015年2月4日8时30分,在寺沙路吴店西门口路段,被告万金勇驾驶鄂f×××××号大型客车载乘原告,在未关好车门的情况下,沿寺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下人时,致原告陈国芳摔倒受伤。因该车为被告刘玉兰所有,在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513元、后期治疗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9287元、残疾赔偿金11183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共计2349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诉请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3、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万金勇、刘玉兰未答辩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8时30分,万金勇驾驶鄂f×××××大型客车载乘原告,在未关好车门的情况下,沿寺沙路行驶至枣阳市吴店镇西门口路段下人时,致陈国芳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陈国芳即被送至枣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4日,计28天。支付医疗费28513元。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卧床休息3月,留陪一人护理,无跌倒,在医生指导下行右下肢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活血,每周来院复诊一次,有我科情况随诊;3、出院带此小结一份。2015年2月10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对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认定万金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芳无责任。2015年3月10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国芳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一)陈国芳右股骨颈骨折已行人工全髋置换术后之损伤构成《道标》八级伤残。(二)陈国芳右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置换术后的后期尚需住院行手术对右髋关节更新置换1次和定期复查拍片等检查,所需医疗费建议确定为人民币70000元。鄂f×××××号客车登记所有人是刘玉兰,刘玉兰与万金勇是夫妻。刘玉兰为该车于2015年1月28日在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8日24时止,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0000元。陈国芳于1969年与邱平登结婚,婚后一直跟随邱平登在邱平登工作单位枣阳市吴店镇中心小学居住生活。上列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原)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保单复印件、枣阳市吴店镇同心村民委员会证明、枣阳市吴店镇中心小学证明、邱平登教师证及退休证、开庭笔录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万金勇驾驶鄂f×××××号客车致陈国芳受伤,交警大队认定万金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芳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万金勇所驾驶的鄂f×××××号客车在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应由该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由万金勇、刘玉兰赔偿。原告陈国芳的诉求经本院审定为:医疗费28513元、后期治疗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89467元(24852元/年×12年×30%)、护理费9287元(28729元/年÷365天/年×118天,住院28天加医嘱卧床休息3月,一人护理)、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9988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万金勇、刘玉兰承担。对于原告陈国芳超过此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以“认为伤残级别过高,可能与实际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符”为由,向本院申请对陈国芳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万金勇、刘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赔偿陈国芳199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万金勇、刘玉兰赔偿陈国芳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陈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由万金勇、刘玉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张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