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屈超与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超,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2210号原告屈超,男,1986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阳,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X号,组织机构代码10255827-5。法定代表人门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茹,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立佳,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原告屈超与被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超之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骏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茹、曹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超诉称:2014年2月19日6时20分许,原告乘坐彭爱军驾驶的车牌号为京AE77**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骏马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龙塘路北河路口,该车与王坤驾驶的车牌号为京AN03**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肺挫伤、胸腔积液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鉴定费3250元,误工费147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骏马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认可,原告要求的赔偿中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赔偿;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我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6时20分许,原告乘坐彭爱军驾驶的车牌号为京AE77**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骏马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龙塘路北河路口,该车与王坤驾驶的车牌号为京AN03**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进行了复查,被诊断为肺挫伤、胸腔积液等。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228.02元。原告屈超于庭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骏马公司遂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2015年3月31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屈超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屈超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屈超(1986年6月3日出生;非农业户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40321元/年×20年×10%=80642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原告认可住院期间有7天护理费用由被告支付了,其余天数由原告父亲护理。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收据、户口本、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且骏马公司认可原告所述致伤经过,故骏马公司为本案中适格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属于原告屈超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过高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实际就医需要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屈超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22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误工费10988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97908.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屈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九万七千九百零八元零二分;二、驳回原告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七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屈超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贾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