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245号原告罗某某,住尚义县。被告苏某某,住尚义县。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者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在河北省涿鹿监狱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0月20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和,感情一般。现因我犯罪被判5年有期徒刑,导致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于2013年和2014年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均被贵院判决驳回离婚诉求,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0日,原、被告结婚,婚生女孩罗某甲,在尚义县南壕堑镇太平街小学读书,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原告因犯贪污、受贿罪被阳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现服刑于河北省涿鹿监狱。2013年12月26日和2014年8月11日,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均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共同财产有尚义县土地局家属楼501室楼房一套及小房一间,原告住房公积金23352.53元,阳原县检察院退还原告罗某某在其被逮捕时搜出现金5020元,共同债务有借被告父亲40000元。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较好。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断产生矛盾,且原告因犯罪服刑于河北省涿鹿监狱,无法履行夫妻义务。特别是尚义县人民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坚持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因原告在服刑期间,无法抚养女儿,故婚生女儿罗某甲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暂由被告负担。待原告刑满释放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共同财产坐落于尚义县土地局家属楼501室楼房一套及小房一间,双方均同意赠予女儿罗某甲,本院准许。原告的住房公积金23352.53元,阳原县检察院退回的现金5020元,双方平均分割,每人各分得11676.26元、2510元。共同债务借被告父亲40000元,原、被告每人负责偿还一半,即每人偿还20000元。原告主张的阳原县检察院审查期间退赃款30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一半的请求,缺乏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单位破产给付其100000元应作为共同存款分割的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公积金23352.53元及阳原县检察院审查原告时退回原告5020元均归其所有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婚生女儿罗某甲由被告苏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暂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原告罗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共同财产坐落于尚义县土地局家属楼501室楼房一套及小房一间,双方均同意赠予女儿罗某甲,本院准许,并暂由被告苏某某管理使用;原告的住房公积金23352.53元,阳原县检察院退回的现金5020元,双方平均分割,每人各分得11676.26元、2510元;五、共同债务借被告父亲40000元,原、被告每人负责偿还一半,即每人偿还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苏某某承担300000元债务中的一半及分割被告单位破产给付苏某某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简易程序)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者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程凤宁 搜索“”